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0883执异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被执行人: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邹城市田黄镇栖驾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田黄镇栖驾峪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市田黄镇栖驾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作出的(2019)鲁0883执52-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解除对异议人***的农商银行账户的查封措施(案号(2019)鲁0883执52-1号)。***诉邹城市田黄镇栖驾峪村村民委员会、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民终5359号民事判决书,现在该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9年2月2日经邹城市田黄镇党委副书记**、邹城市人民法院张庄法庭庭长***、邹城市田黄镇栖驾峪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等领导研究,因春节临近,为解决申请人***的执行问题,先给付申请人***执行款10万元,由于栖驾峪村村民委员会账户已被法院查封,账户也没有钱,暂时没有履行能力,***书记告诉异议人,先从异议人处借款10万元,2019年2月3日异议人从自己所有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邹城市人民法院账户转账10万元,该10万元为异议人个人财产,异议人在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的所有存款也均为异议人个人财产,与邹城市田黄镇栖驾峪村村民委员会无关,法院查封异议人的个人账户于法无据,异议人表示非常愤慨,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查封措施。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鲁0883民初4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686215元。二、被告邹城市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86215为本金,计算日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到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邹城市田黄镇栖驾峪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2月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民终5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2019年1月4日,我院立案执行,案号:(2019)鲁0883执52号。
2019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9)鲁0883执5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邹城市田黄镇栖驾峪村村民委员会以***名义的银行存款九十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同日向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黄支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在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黄支行账户的存款九十万元冻结一年。
异议人提交证据一份,2019年2月3日,邹城市田黄镇栖驾峪村开具欠条一张:“欠***(用于***执行款)人民币(小写)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欠款人或单位签字(盖章)处盖有邹城市田黄镇栖驾峪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城市田黄镇栖驾峪村村民委员会从***处借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作出的(2019)鲁0883执52-1号执行裁定书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异议人***不是(2019)鲁0883执52号一案的被执行人,该执行案件与其无任何关系,本院冻结***在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黄支行账户的存款九十万元,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该执行行为存在瑕疵,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作出的(2019)鲁0883执52-1号执行裁定书不正确,应该解除***在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黄支行账户的存款九十万元冻结。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883执52-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黄支行账户存款九十万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孟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