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西京园林营造公司

东阳市永兴青石矿业有限公司、东阳市永兴青石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西京园林与义乌市西京园林营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303号
原告:东阳市永兴青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
阳市三单乡青石渡。
法定代表人:严祖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剑德,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西京园林营造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
街道西京村。
法定代表人:王淑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修忍,男,194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园
林工程师,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西京村。
原告东阳市永兴青石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西京园林
营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
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东阳市永兴青石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德
、被告义乌市西京园林营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淑华及其委托
代理人虞修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阳市永兴青石矿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8、9
月份,被告共向原告购得价值118999元的青石、平板等材料,
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621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6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义乌市西京园林营造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
板材数量、价格属实,已付的货款及尚欠的货款也均属实,但
由于原告逾期供货,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浙江省东阳市永兴青石矿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与严
老板合作暂停协议各一份,证明青石板的单价是70元及供货时
间逾期是被告的原因。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严
老板合作暂停协议中的“另行通知”应理解为在暂停供货后被
告再次通知原告供货时,原告就应按照原先双方签订的供货合
同所约定的期限来交付货物。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
以认定。
二、销货单3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青石板的数量。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销货单的
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庭审答辩时以原告方违约
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误工、误期损失18000元。由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当庭释明后告知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受理,
被告就其赔偿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合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
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经营石材开采、加工、销售的公司。2004年3月12日
,原、被告签订青石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3
月20日至4月20日。同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与严老板
合作暂停协议”一份,声明由于被告原因通知原告暂停加工青
石板,延误交货期时间天数由被告自负。同年8至9月份,原告
分次向被告提供总价值为118999元的青石、平板等材料,扣除
已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621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
义乌市西京园林营造公司尚欠原告东阳市永兴青石矿业有限公
司石材款13621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赔
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东阳市永兴青石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
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西京园林营造公
司关于不同意支付货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西京园林营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
付原告东阳市永兴青石矿业有限公司石材款136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月5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义乌市西京园林
营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朱向丽
【附注】
(2009)金义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
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
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
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
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