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03号阳光国际商务中心B座1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新希望国际1栋1**24层(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显***事务所。 上诉人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302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7月29日,上诉人华陆公司中标阜康市生活垃圾渗滤液处置项目。2019年7月30日,上诉人华陆公司与业主方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蓝公司签订《阜康**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该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备注:如住建局未按时间节点打款,相应打款时间顺延。”事实上,上诉人仅仅是案涉工程的名义中标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对此,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查明,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述《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承揽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认定本案与实际施工人***无关,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并且认定该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属于履行期限不明情形,被上诉人有权索要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存在严重事实及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案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承揽合同,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系生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从整体看,该工程是上诉人中标工程中分包出的部分工程,系整个建设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属于业主方阜康市生活垃圾渗滤液处置项目统一验收的范围。从工程内容看,案涉工程属于环保工程项目,其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及指标要求,施工主体亦须具备专业环保工程承包资质,并不同于一般的承揽合同。从案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内容看,该合同不仅约定了对设备的设计、采购和安装要求,而且还对建设工期、中标资料、施工图纸、技术资料的交付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10%的工程款,且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以及结算验收后支付尾款,这些内容均属建设工程合同范畴,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亦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为案涉合同为设备采购和安装的承揽合同,属于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本案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项目承包合同》《保证书》以及与实际施工人***的通话录音,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上诉人仅仅为名义中标方,并不实际承包该工程。本案所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实际合同主体也为***,对此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以明晰权责主体,但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为由不予准许,属认定错误。三、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根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备注:如住建局未按时间节点打款,相应打款时间顺延。”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且约定意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为业主方已按进度付款,即业主方不付款则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付款。现业主方已拖延支付进度款约460万元,上诉人一直催要未果,根据该合同约定,本案《设备采购安装合同》项下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索要。另外,业主方是否能按期付款,属于并不确定的事实,因此该约定属于附条件条款,而非附期限条款。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其认定为履行期间不明的附期限条款,并以此推定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该错误认定严重违背了双方订立“背靠背条款”的本意和目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四、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的进度情况,向被上诉人按时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径自判令上诉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毫无事实及合同依据,属于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涉案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案中购货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履行及合同价款结算均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进行。上诉人所说工程由***负责,但***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二、涉案合同的金额为5,742,800元,截至2020年11月,上诉人共支付2,971,400元。欠付货款为2,484,260元,根据竣工验收报告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显示,合同已经竣工,仅是上诉人未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成结算,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至今,工程验收合同及移交使用长达2年之久,已满足合同付款条件。合同中约定“如若住建局未按时间节点打款,相应打款时间顺延”不能成为阻碍付款实现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约定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业主方未支付款项的原因是未办理相关结算,该法律后果不能强加于被上诉人,即上诉人不正当的阻止条件的成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款2,484,260元,并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9日,被告通过招投标中标了阜康市生活垃圾渗滤液处置项目,中标工程价格18,050,048.77元。2019年7月30日,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阜康市生活垃圾渗滤液处置项目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10天;工程不能分包;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尾款按结算金额的3%预留质保金后,一次性结清,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为二年。2020年4月2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阜康**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阜康**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负责,承包范围为渗滤液处理系统的供货、安装、工艺调试、操作人员培训;合同含税总价为5,742,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清单后,买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2020年5月10日前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4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设备安装结束后24个月(以验收日期为准);备注:如若住建局未按时间节点打款,相应打款时间顺延。2020年7月11日,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转让方)入阜康市城市管理局(乙方、受让方)、被告山西华陆公司(丙方、受托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三方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既有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既有合同内容及要求、合同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既有合同全部内容转让给乙方;丙方同意甲方将既有合同中甲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和全部合同内容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既有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及全部合同内容;丙方仍应按照既有合同约定的义务向乙方完全履行;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甲方在既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时终止,乙方所受让的既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时产生,具体权利实现方式、义务履行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以既有合同为准;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应当由丙方依照既有合同向乙方履行既有合同义务,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预算,并提供符合条件的等值金额发票,乙方根据审计单位审计的工程量依据既有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比例支付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2020年11月2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1,4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20年4月2日签订《阜康**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称本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承包管理,被告仅系资质出借方,并不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均系接受***指派,故经营风险应当由***承担的抗辩理由,被告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但不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或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票据中均无法反映出***参与招投标或合同签订及付款等方面,且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仅系设备买卖及安装关系,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抗辩意见,首先无证据证实,其次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相对方为原、被告,与***无关,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如若住建局未按时间节点打款,相应打款时间顺延。”,但因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对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其不负有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的合同总价为5,742,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1,400元,合同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4,260元(5,742,800元-2,971,400元-质保金287,1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84,26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工程款2,484,2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工程款2,484,2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关于本案申请保全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向一审法院交纳的申请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4,260元,并支付以工程款2,484,2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保全费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法律关系及相对方如何确定;2.案涉合同是否达到付款条件;3.欠付款项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关于案涉合同的法律关系及相对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具备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即它的标的是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并具备诺成、双务、有偿的特性。但是,与承揽合同相比,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的定作物,而是建设工程项目,这些工程项目耗资大、履行期长,并且有严格的质量要求。区分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的关键是对建设工程的范围界定,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投资数额、技术难度、工程用途、发包人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结合本案,2019年7月29日,被上诉人通过招投标中标了阜康市生活垃圾渗滤液处置项目并与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2日签订《阜康**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系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且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仅就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签订的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的实际承包方系案外人***,应当追加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阜康**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中,只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盖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明知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案外人***,如上诉人与案外人就案涉合同存在纠纷可另案解决,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不予准许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及欠付款项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所谓履行期限,又称为履行期,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履行期限可以通过具体的期限来表示(如某年某月某日),也可以通过某段时间来表示(如某日至某日、1个月、1年)。无法依据合同约定、交易习惯或者法律规定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属于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合同。而本案双方签订的《阜康**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中备注内容的表述显然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支持原审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4元,由上诉人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