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03号阳光国际商务中心B座19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
上诉人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华陆公司开庭时提出证据证明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合计253,000元,并且***书证自认收到***支付工程款80,000元,依照***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将***追加为本案被告,但该请求未被准许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华陆公司举证***收条两份,***对2020年11月26号其亲笔书写的收条原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对其中部分事实予以否认,另一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从证据内容上看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并且该份证据与第一份证据原件承认的113,362元事实有一致性、关联性,且从肉眼观察就能识别出是***本人亲笔书写。依照证据规则规定书证明显大于人证,即使***对部分事实进行口头否认,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依据书证确认案件事实而不应该认定***的口头确认的事实。华陆公司还举证了2020年12月24号***书写的僖源厕所欠款说明,该说明能与在劳动监察大队处华陆公司已经支付明细相对应,一审法院只认定华陆公司支付了2400元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华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支付的80,000元也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陆公司给付工程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3,4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8日,***与华陆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库车市2020年第一批旅游厕所项目(僖源小区厕所),工程价款为一口价300,000元,***提供工程所需劳务、机械设备、材料等,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僖源小区厕所于2020年10月底开始施工,至12月中旬完工。2020年11月26日,***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本人***,身份证XXX,今收到库车市僖源小区厕所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共计113,362元整壹拾壹万叁仟叁佰陆拾贰元整。其中包括八小厕所人工费水泥壹万柒仟玖佰玖拾肆元〈17,994.00〉,僖源小区人工料共计玖仟捌佰玖拾捌元〈9898〉,***捌万元〈80,000〉,**伍仟肆佰柒拾元〈5470〉,总计收款壹拾壹万叁仟叁佰陆拾贰元整,收款人:***,410727XXXXXXXXXXXX,186XXXX****,2020年11月26号”。庭审中,***称***支付的80,000元中有23,000元涉及僖源小区公厕,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指***,***对其支付的5470元钢筋钱与僖源小区有关予以认可。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华陆公司中标库车县2020年第一批旅游厕所建设项目,中标价2,540,000元。2020年1月7日,华陆公司与库车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七个旅游厕所,计划工期为2020年3月15日至6月15日,合同价为2,540,000元。2021年3月10日,监理公司向华陆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其对本案所涉僖源小区公厕出现的7个问题进行整改。2021年4月8日,该批旅游厕所经验收合格。再查明,2021年4月15日,因修建旅游厕所,***等人向库车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华陆公司未付8人共计80,545元的人工工资,后华陆公司为处理工资纠纷实际共向包括上述8人在内的9人合计转账支付了88,045元;其中,***、***两人均在公务员小区、禧源小区公厕提供劳务,并各收到欠付的4800元劳务费,二人在劳动监察大队做询问笔录时均称系***找他们干的活,二人在两个公厕分别干了12天工,每天400元。另,2022年1月20日,华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华陆公司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华陆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所涉僖源小区旅游公厕于2021年4月8日经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获得折价补偿,现***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华陆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当扣减华陆公司已支付的在***出具的“收条”中确认的收到僖源小区的人工费9898元、***支付的钢筋款5470元、***支付的23,000元,及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的由华陆公司支付的2人僖源公厕劳务费2400元(4800元/2),就未付的259,232元华陆公司应当向***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13,475元(300,000元×3.85%÷12个月×14个月,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该逾期付款损失计算的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有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从2021年1月1日计算无依据,一审法院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即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日,确认逾期付款损失为9761.68元(259,232元×3.85%÷365天×357天)。关于华陆公司辩称其已向***合计支付了235,819元,因***隐瞒收到款项的事实,故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的意见,因华陆公司无法证实***收到的款项系案涉僖源公厕的款项,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华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59,232元、逾期付款损失9761.68元,合计268,993.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华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2.案涉工程款项双方是否已结清。
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要追加共同被告的条件为:首先,必须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遗漏了被告,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权利再行追加被告;其次,原告是否同意追加。本案中,华陆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作为原告,不同意追加***为本案被告,故一审法院驳回华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故华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案涉工程款项双方是否已结清。华陆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一口价金额300,000元。分包劳务内容为:僖源小区厕所所有建筑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包括所有人工、机械、工具、辅料等。2020年11月26日,***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僖源小区的人工费9898元、***支付的钢筋款5470元,庭审中***认可***支付了23,000元,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时由华陆公司支付***、***人的僖源公厕劳务费2400元(4800元/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扣减华陆公司已支付部分后,华陆公司对未付工程款理应支付。华陆公司虽称***出具的收条明确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13,362元,***支付了80,000元,但该收条也明确记载了113,362元所包括的项目内容,华陆公司又称案涉工程开始是由***承包,所案涉工程款已支付给***,但华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就案涉工程与***存在合同关系,而***提交的合同华陆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华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 永 清
书 记 员 葛 子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