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7民初6121号 原告:**,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被告:***,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 被告:***,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03号阳光国际商务中心B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83290752G。 法定代表人:**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2624.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请求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华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承建了临沂钢铁投资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临沂临港新厂建设有关项目,被告***系其涉案项目采购人员,被告***系其涉案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涉案项目采购人员***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钢板网、焊条、电线、止水丝杆等建筑材料,均有被告***签字的销货清单证实,并同时约定逾期未付如需司法部门处理,由销售人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被告涉案项目竣工后,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对账,经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92624.5元。原告**多次通过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陆公司辩称,华陆公司对于原告的全部诉求均不认可,理由如下:一、华陆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是**与***,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2.被告***不是山西华陆公司员工,与山西华陆公司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且山西华陆公司人员均不认识***,对***的采购行为不知,采购材料是否用于临沂钢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年产270万吨优特钢项目炼钢区域钢渣处理建安工程亦不知,***采购建筑材料的行为也未得到山西华陆公司授权,故山西华陆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二、山西华陆公司在项目开工前已将该项目承包给***和**,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建设人,不应承担责任。1.山西华陆公司于2021年9月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山西华陆公司将临沂钢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年产270万吨优特钢项目炼钢区城钢渣处建安工程承包给***和**,承包方是包工包料,所以该项目的债务应由***和**承担,山西华陆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三、原告诉求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 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本案货物价款的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不是适合的被告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接受**和***雇佣在涉案项目工作,其本身只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购买货物的主体,因此,***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况且,***经手货物均己帐清事了,不存在签字欠款的情况。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所述货物均为***个人签字购买,未办理过入库手续,未获得过***确认,是否用于案涉项目不能确定。在工地管理过程中,所有采购的物品均需要经过***签字确认后再使用,而原告所诉货物,并未办理过入库手续,***不知情,因此,如此高额的赊销行为是***的个人行为,和***及项目无任何关系,应由***个人承担相关责任。三、原告诉请的金额和提供的销货清单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计算所得货物价值为186286元,而在微信记录中,***和原告间所述的数额并不一致,293341元和292624.5元,均没有相应的销货清单予以佐证,因此其诉讼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不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购销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付款利息,因此,不应当支付利息。五、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 被告***辩称,我只是华陆公司的库管人员,负责接收东西,清点入库后签字,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8月21日,华陆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承包人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为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华陆公司分包临沂钢铁投资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年产270万吨优特钢项目炼钢区域钢渣处理建安工程。该合同的附件6《分包人履约团队主要管理人员的任命书》中载明:“由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临沂钢铁投资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年产270万吨优特钢项目炼钢区域钢渣处理建安工程土建工程项目,现任命以下人员组成项目部,代表我单位管理该项目,履行合同中各项约定,确保工程保质保量完成。具体人员名单如下:项目经理:***,负责的主要工作:项目管理,相关协调;物资负责人:***,负责的主要工作:物资采购调配”。该《分包人履约团队主要管理人员的任命书》下方分包单位处由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 二、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原告多次向案涉工地送货钢板网、焊条、电线等建筑材料,并由***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共计形成销货清单94张,后经原告与***对账结算,确认未付货款为29262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被告提交的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质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华陆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中,因***系被告华陆公司任命的物资负责人,因此***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名行为及结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华陆公司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华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华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华陆公司辩称***并非其公司员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华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其已承包给***、**施工,应由***和**承担付款责任,并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但华陆公司仅提供了承包合同复印件,未能在法庭通知期限内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承包合同复印件载明系华陆公司施工内部分包,原告**对其内部分包亦不知悉,被告华陆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华陆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仅要求被告华陆公司支付货款292624.5元及利息的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292624.5元及利息(以292624.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元,保全申请费2070元,由被告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