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03号阳光国际商务中心B座19层。
法定代表人:**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三路8号新希望国际1栋1**24层(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显***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华陆公司提交的《项目承包合同》《保证书》以及与实际施工人***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系案涉合同实际主体,其与华陆公司是挂靠关系,华陆公司仅是出借资质方。华陆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案涉付款责任及案涉工程的经营管理风险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本案应追加***为共同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二、案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错误。三、深蓝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无法证明其已完成阜康**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深蓝公司对工程施工情况一概不知,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判决损害了华陆公司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华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该竣工验收报告仅是深蓝公司的申请报告,案涉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并无建设方和监理方的确认。深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亦无出具部门核对与原件一致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华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即华陆公司对案涉欠付款项的不履行行为,因该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2019年7月29日,华陆公司就阜康市生活垃圾渗滤液处置项目与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2日华陆公司与深蓝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协议书》,双方就阜康**活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现华陆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并非案涉《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应由案外人***承担案涉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协议书》明确载明甲方(买方)为华陆公司,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华陆公司公章,华陆公司对《合同协议书》及其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即华陆公司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系案外人***以华陆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协议书》,华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深蓝公司在签订该《合同协议书》时明知其合同相对方实际为案外人***。华陆公司原审庭审陈述该《合同协议书》上的公章系其公司加盖,虽其主张是在案外人***的指示下进行加盖,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便是在挂靠合同关系中,若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被挂靠人需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再次,华陆公司存在实际履行合同之行为,其已向深蓝公司支付款项297万余元。虽华陆公司对此称其系按案外人***的指示向深蓝公司付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最后,华陆公司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因所涉人员未出庭说明,相关人员身份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而深蓝公司对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内容是否清楚,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此外,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庭审笔录记载深蓝公司出示《竣工验收报告》原件,提交复印件,且该《竣工验收报告》上有华陆公司的盖章,华陆公司并未对其此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华陆公司对其承建工程竣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深蓝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协议书》约定义务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情况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由华陆公司承担案涉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华陆公司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是承包人为发包人进行房屋等各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配套线路、管道、设备进行的建设安装等活动,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各种行为主要围绕建筑物的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而展开。案涉《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渗滤液处理系统的供货、安装、工艺调试、操作人员培训,其标的并非不动产。华陆公司与阜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全套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华陆公司自称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总价约为2000万元,而案涉《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为500余万元,《合同协议书》约定内容仅是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程的其中部分内容,故不能当然认为《合同协议书》系建设工程合同。综上,华陆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协议书》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依据不足。同时,该项申请事由亦非法定的再审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华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李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菲鲁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