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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1、李×2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11民终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1,山西省**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山西丰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2,山西省**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山西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东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1。 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李×2、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东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1)晋1102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1)晋1102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50621.77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错误。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2月经被上诉人李×2委托的王×2、杜×2二人,以及上诉人等人实际测量验收,且被上诉人当时也在场参与,后由被上诉人李×2亲笔手写工程量及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工程总金额,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2系叔***,所以当时上诉人并未在结算总金额表上签字,只是留了个复印件。因此,本案应认定该次测量实质上即为验收。退一步讲,即使不认为这是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经过此次测量后,实际使用了该工程项目,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东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129150.5元及利息21471.27元(以129150.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利息(以12915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利贷款利率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李×2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建设工程款45199.07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程整改费用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工程罚款5000元;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反诉原告)李×2承包了**永宁煤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工程项目为:*****改建、维修工程。9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李×2以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反诉被告)李×1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围墙、道路;(2)工程地址:原**机械厂院内。该工程于2017年12月施工完毕,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并没有李×2和李×1的签字,也没有加盖被告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工程量价款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李×2反诉多支付原告李×1工程款及已支付整改费用,双方也未进行过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工程验收结算手续,原告李×1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2反诉原告李×1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赔偿费用同样只能通过双方结算后认可。因此,被告李×2反诉内容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1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2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1负担,反诉费602元,由被告李×2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是否结算,如已结算,金额为多少。上诉人李×1作为原审原告,其有义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工程完工后李×2委托案外人王×2、杜×2、梁×共同测量并计算了工程价款,但李×2未签字,原审时提供的结算书,李×2也不认可。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的手写结算单因无李×2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的结算书,因系单方委托,被上诉人未参与,程序不合法,李×2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亦无法采信。除上述两份证据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结算的其他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上诉人李×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