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03号阳光国际商务中心B座19层。 法定代表人:**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坪上镇中心路9号。 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桥头镇银子塔村99号。 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旗***爱国村六中管营子2组16号。 上诉人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始业内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7民初6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022)鲁1327民初6121号民事裁定书所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与案件事实不相符。首先,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也没有发生任何交易行为,其次,民事起诉状中提及的被告***、***并非上诉人员工,也非上诉人授权人员,被上诉人证据中销货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不能作为与上诉人的交易凭据,因此,上诉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所以,本案纠纷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莒南县人民法院以销货清单上约定“由销售人所在地法院处理”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合理。二、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所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莒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备注中载明:“2、请按约定时间汇款,逾期未付如需司法部门处理,由销售人所在地法院处理。”本案属约定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本案销售人即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莒南县,有其身份证信息予以证实,因此莒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