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281民初603号
原告:蛟河市天岗镇***材厂,住所地**省**市蛟河市天岗石材产业园区五家子村。
经营者:***,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03号阳光国际商务中心B座19层。
法定代表人:**烽,经理。
被告: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住所地**省白城市通榆县中腾房地产公司二期19号门。
负责人:***,经理。
被告:***,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省白城市洮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天岗镇***材厂与被告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华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天岗镇***材厂于2023年5月16日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蛟河市天岗镇***材厂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天岗镇***材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原告蛟河市天岗镇***材厂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