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通利达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5民终1012号
上诉人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通利达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8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军、樊朝彬,被上诉人通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恒瑞公司从来没有、也从未委托授权他人与通利达公司签订任何书面的电缆购销合同,通利达公司举证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D20171214003X)是复制件(肉眼可见系扫描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明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法庭表明,如果该《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D20171214003X)系原件,申请对该合同中恒瑞公司的印章与恒瑞公司真实使用的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同时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但一审判决没有确认该合同是否系原件,也没有委托鉴定,径直认定了该合同所载明的事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通利达公司举证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D20171214003X)与其同时举证的两张《送货清单》载明的电缆规格和型号不一致,不能印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D20171214003X)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该购销合同通利达公司已经履行其交货义务。三、恒瑞公司于2018年2月9日转账支付的160万元货款与《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D20171214003X)和《送货清单》载明内容计算出的的货款金额不一致。按照《送货清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以及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总计应当是203万余元,而通利达公司声称恒瑞公司于2018年2月9日转账支付的160万元货款就是该《购销合同》及《送货清单》载明交易的货款,且声称该笔交易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见庭审笔录),这明显存在货款金额不相符的事实。对此,通利达公司没有提供恒瑞公司支付其他40余万元货款的证据材料。证人孔震声称,这里的其他40余万元货款是由他个人垫付的,但他没有说明其垫付的原因,其说法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撑,且其所说的垫付货款根本不符合常理。四、两张《送货清单》上载明收货人和客户不是恒瑞公司,不能证明通利达公司已经按照《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D20171214003X)的约定履行其交货义务。因此,恒瑞公司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要在收货后支付货款。五、《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D20171214003X)落款处上载明孔震系恒瑞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孔震出庭作证也称他代理恒瑞公司,是负责恒瑞公司在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三供一业”电力工程改造项目的全权负责人,但无论通利达公司还是孔震本人均没有提供任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来证明他的代理人身份。孔震作证称货物是他安排人收了,那只能说明货物是孔震个人收了,孔震无权代表恒瑞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和收受货物。并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2.5条款清楚载明:孔震系设计人云南黔康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孔震当庭也陈述该条款记载的电话159××××5388系他本人的电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施工单位恒瑞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孔震。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中,孔震也不可能既是施工单位的全权负责人,又是设计单位的联系人。由此可见,孔震证言虚假,《购销合同》也是虚假的。六、法院到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的两份《询问笔录》和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三供一业”电力改造工程项目八标段现场照片,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称:“2017年12月14日,通利达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恒瑞公司委托代表人一栏孔震签字,结合本院的现场勘察核实以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和施工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佐证,能够认定通利达公司的电缆已实际用于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的‘三供一业’供电改造工程项目。恒瑞公司在2018年2月9日向通利达公司转账支付的160万元,转账票据备注栏注明‘盘江精煤材料款’,能够认定该笔款项系该笔合同的货款。”该说理违背案件事实和逻辑,依法不能成立。首先,通利达公司举证其与恒瑞公司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D20171214003X)如前所述,本身就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其上孔震签字也就不具有真实性。其次,电力改造工程项目八标段现场照片性质属于现场勘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80条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3条之规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但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时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承办法官在当天上午11点才电话通知恒瑞公司代理人,恒瑞公司代理人当天不可能从贵阳市赶到几百公里外盘州现场,且当时已经勘验结束),取证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三,法院到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的两份《询问笔录》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在场询问质证,但是双方当事人不在场,取证同样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两份《询问笔录》中,证人声称与孔震“对接”,这也不能证明孔震就是恒瑞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孔震系设计人云南黔康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施工单位恒瑞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谢磊,而并非孔震。第五,即便项目现场有通利达公司的电缆,也不能证明该两张相片显示的两截电缆就是上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D20171214003X)和《送货清单》上载明的通利达公司送货的电缆。电缆是种类物,不能因为现场有通利达公司的电缆,就得出该电缆就是某一合同约定的电缆的结论。一审判决逻辑错误。况且,现场照片显示工程项目八标段有通利达公司的电缆,但该电缆的数量是多少无法确认,无法证实现场相片显示的电缆就是《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D20171214003X)和两张《送货清单》上载明的电缆,通利达公司在庭审中举证《购销合同》和《送货清单》意图证明恒瑞公司购买了4000米电缆用于上述工程项目,而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无法确认项目上使用的通利达公司的电缆到底有多少数量,不排除现场施工人员从庭审已经查明的贵州白云区云峰大道环网柜迁改工程项目临时拿过来的少部分通利达公司电缆。第六,证人监理单位的曾生已经说明,通利达公司的电缆没有入围南网公司,恒瑞公司不可能与通利达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将其电缆用于施工项目,这明显违背南方电网的要求。第七,至于恒瑞公司在2018年2月9日向通利达公司转账支付160万元的转账票据上备注“盘江精煤材料款”的问题,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庭审中说明,当时贵州白云区云峰大道环网柜迁改工程项目需要电缆,但又还没有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根据当时中间人孔某的要求,向通利达公司买电缆需要预先打货款订购,于是向通利达公司转账支付了160万元货款,财务在做账时,由于没有白云区云峰大道环网柜迁改工程项目的合同,因此就挂账在已经签了施工合同的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三供一业”项目上,所以在转账票据上标注了“盘江精煤材料款”。该做法符合常理,孔某在庭审作证时也未否认该事实。不能仅仅因为这里转账票据上标注了“盘江精煤材料款”几个字和现场有通利达公司的电缆,就认定恒瑞公司与通利达公司签订了电缆购销合同并收了相应的电缆到项目施工现场,进而支付了160万元货款。关键在于,被上诉人通利达公司没有举证真实的购销合同,也没有证明其向恒瑞公司交了货,而且上述160万元转账货款金额与其声称的购销合同和举证的送货清单计算的货款金额有巨大的出入,明显不一致。综上,在本案通利达公司举证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D20171214003X)不是原件,《送货清单》上的收货人不是恒瑞公司的人员,孔震也不能证明他是恒瑞公司的代理人的情况下,即便结合法院依调查取证的现场照片和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通利达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即:恒瑞公司转账支付给通利达公司的160万元货款是《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D20171214003X)载明的货款。综合全案案情来看,不排除孔震个人冒用恒瑞公司的名义向通利达公司购买了电缆,自己使用了。如果是,则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依法应由孔震个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通利达公司答辩称,一、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答辩人先向法庭说明与被答辩人之间两次买卖合同交易过程。1、2018年3月6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LD20180306006X),上诉人向答辩人购买型号为YJV22-10KV-3*300高压电缆2838米,YJV22-10KV-3*70高压电缆320米,电缆头3*300共16套,3*70共6套,合同约定总金额为1477316元,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0000元,余额2018年4月底付清全款,不留质保金,运输方式为汽运,送至贵阳市白云区,并约定最终以实际米数为准。答辩人于2018年3月17日、3月20日分两次向上诉人交付了电缆,上诉人虽否认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但已认可实际交易,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孔某也出庭证明双方确实签订了书面合同,但上诉人至今未给付该笔货款;2、2017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编号为LD20171214003X),上诉人向答辩人购买型号YJV22-10KV-3*300高压电缆,数量4000米,合同约定单价每米498元,合同约定总金额1992000元,运输方式为汽运,送至,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50万元定金,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不留质保金。特别约定,本合同以实际米数为准,孔震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答辩人于2017年12月27日、29日分两次将合同约定电缆交付上诉人,实际交付了4085米电缆,答辩人于2018年1月4日至5日共向上诉人开具了1664316元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于2018年2月9日给付该笔合同内160万元货款。二、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请求和二审上诉请求主要理由为2018年2月9日给付的160万元货款系2018年3月6日合同的款项,但上诉人的主张完全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具体如下。首先,在2018年3月6日签订合同中,合同总标的款项为1477316元,合同约定签订后上诉人预付30万元,余款4月底前付清,假设确实存在已提前给付160万元货款,合同绝对不会有预付款和承诺4月底前付清余款的约定;其次,上诉人向答辩人转账时间是2018年2月9日,但是签订合同是在2018年3月6日,中间相隔近一个月时间,且答辩人于1月向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自行转账附言也说明系盘江精煤材料款;最后,上诉人在一审中称是中间人孔某的要求,先将160万元货款给付答辩人,但在一审中证人孔某在出庭时也证实了上诉人确实拖欠答辩人货款的事实。另通过答辩人提交的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同月27、29日由上诉人代理人孔震安排员工收货的送货清单、孔震的出庭证言、2018年1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转账付款中自认的附言,综上可证实,孔震系上诉人的代理人,双方在2017年确实存在买卖业务,上诉人的一审反诉和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称从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合同,也从未授权他人签订书面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本诉中就已查明,孔某系上诉人的代理人签订了合同,上诉人虽然否认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但在实际履行中,往往公司会存在多套印章,经常会发生合同印章和备案印章不一致情况,但不能仅凭印章不一致否认合同的真实性。经代理人向答辩人核实,在2017年的合同履行完毕后,答辩人不慎将合同的原件遗失,即便存在原件,但凭借肉眼确实能看出和备案印章不一致,但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是依据答辩人在一审中各项证据,孔震证言及在争议项目现场调查后认定在本诉之外双方也存在真实买卖交易的事实,不予鉴定是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并无不当。四、对于上诉人所述发货清单中的电缆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的情况向法庭说明,合同约定的型号为YJV22-10KV-3*300高压电缆与发货清单中的YJV22-8.7/15KV-3*300高压电缆系同一型号的电缆,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T12706.2-2020电缆制造国家标准要求,发货清单中标明的YJV22-8.7/15KV-3*300是按国家要求标识的,合同约定的型号为YJV22-10KV-3*300高压电缆是在市场交易时的简称,按国家要求型号正确表述应为YJV22-8.7/10KV-3*300,按照GB/T12706.2-2020国家标准的第6页,6.2项绝缘厚度中有明确说明,8.7/15KV与8.7/10KV电缆构造完全相同。五、在一审中,因双方争议事实无法查明,上诉人也在庭审中要求一审法院向其认可的项目进行核实,一审法院对双方认可施工地点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现场调查核实并非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是指对争议标的物无法移动下采取的调查方式,本案中一审法院是依据申请调查核实,孔震是否为上诉人代理人身份参与该项目及该项目中有无使用答辩人交付的货物,据答辩人了解,上诉人也对一审法院的调查结果进行了质证,因此调查程序和结果正确;答辩人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是根据买方的需求交付货物,答辩人是无法确定在未入围南方国网而由上诉人施工的项目中使用了答辩人生产的电缆。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中假设了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瑞公司给付通利达公司货款1177316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4824元,合计1342140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通利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77316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6824元(自2018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按年利率7%计算),合计1684140元。
恒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25694元及不当得利资金利息(截止2020年8月20日已产生资金利息14805.88元。资金占用费以125694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不当得利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本诉和反诉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共计150000元。3、判决本案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通利达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恒瑞公司购买型号为YJV22-10KV-3*300高压电缆4000米,合同总金额1992000元,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500000元订金,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不留质保金,运输方式为汽运,送至,并约定最终以实际米数为准。通利达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12月29日分两次向恒瑞公司交付型号为YJV22-10KV-3*300高压电缆4085米。恒瑞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通利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60万元,转账票据备注栏注名是“盘江精煤材料款”。2018年3月6日,通利达公司与恒瑞公司再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恒瑞公司向通利达公司购买型号为YJV22-10KV-3*300高压电缆2838米,YJV22-10KV-3*70高压电缆320米,电缆头3*300共16套,3*70共6套,总金额为1477316元;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0000元,余额2018年4月底付清全款,不留质保金;运输方式为汽运,送至贵阳市白云区,并约定最终以实际米数为准。通利达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3月20日分两次向恒瑞公司交付型号为YJV22-10KV-3*300高压电缆2838米,YJV22-10KV-3*70高压电缆320米。通利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电缆义务,而恒瑞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通利达公司为此起诉被告恒瑞公司,要求被告恒瑞公司给付货款并赔付逾期付款损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到项目施工现场进行了核实。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的“三供一业”供电改造工程第八标段确由恒瑞公司施工,该工程中确实使用了通利达公司的电缆。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和施工监理公司也证实恒瑞公司的项目联系人谢磊、孔震二人具体负责项目对接。该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利达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否成立,双方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首先,2018年3月6日,通利达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恒瑞公司认可买卖交易事实,但对合同予以否认,但在庭审中认可孔某系恒瑞公司项目联系人,故该院对双方签订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因送货单中并无通利达公司向恒瑞公司交付电缆头的证据,故对双方电缆头的交易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恒瑞公司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给付通利达公司全部货款,因恒瑞公司逾期给付货款,对通利达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即1477316元减去电缆头金额3040元,以未付货款147427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次,2017年12月14日,通利达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恒瑞公司委托代表人一栏孔震签字,结合本院的现场勘查核实以及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和施工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佐证,能够认定通利达公司的电缆已实际用于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的“三供一业”供电改造工程项目。恒瑞公司在2018年2月9日向通利达公司转账支付160万元,转账票据备注栏注名“盘江精煤材料款”,能够认定该笔款项系该笔合同的货款。恒瑞公司的反诉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的160万元系给付2018年3月6日合同的货款,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474276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给付原告河北通利达线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货款1474276元,并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拖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反诉原告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7元,由被告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5657元,由反诉原告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主张的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诉争的2017年12月14日和2018年3月6日两份《购销合同》是否成立并实际履行。上诉人恒瑞公司主张2017年12月14日《购销合同》没有原件,不成立也没有履行;2018年3月6日《购销合同》也不存在,但交易已实际完成,被上诉人通利达公司应向其返还不当得利125694元及利息。被上诉人通利达公司主张2017年12月14日《购销合同》真实已履行完毕,2018年2月9日160万元是支付的该合同下的款项;2018年3月6日《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其已按约定送货,被上诉人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货款147731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在双方对两份《购销合同》的成立、履行有争议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应对现有证据进行审查,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本案的争议事实作出认定。一、对2018年3月6日《购销合同》如何认定问题。上诉人恒瑞公司认可买卖交易事实,但否认签订过该合同,认为合同上的恒瑞公司印章是虚假的并申请进行鉴定。经查,通利达公司提交了2018年3月6日《购销合同》原件,该合同上加盖了恒瑞公司的印章,孔某以恒瑞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一审中孔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恒瑞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恒瑞公司购买电缆并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的供货地点是贵阳市白云区,根据供货单记载的内容,供货时间分别是2018年3月17日和3月20日,双方均认可供货价值为1474276元。结合恒瑞公司认可孔某系其公司项目联系人的事实,原审认定该合同真实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购销合同上约定的型号、规格与实际送货单上的不一致,孔某在一审作证时予以陈述说明,本院认为该陈述合理,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160万元是支付2018年交易的款项,本院认为,即使不考虑合同是否存在,该交易实际供货时间是2018年3月17日和3月20日,在不知供货货物数量和价值的情况下,提前一个多月支付160万元货款不符合正常商业交易习惯。上诉人主张之所以提前付款160万元,是因为孔某作为联系人是应通利达公司要求打款之后才能生产,该主张系上诉人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通利达公司予以否认,显然难以自圆其说,对该主张不予采信。2018年2月9日恒瑞公司向通利达公司转账支付160万元,转账票据备注栏注明“盘江精煤材料款”,上诉人主张该备注因没有签订合同故财务挂在盘江精煤项目上,依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会计账目应对相应的交易行为作出记载,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其明知该款是预付款且用于“白云项目”,却挂账到“盘江精煤材料款”,不符合记账规则和日常交易习惯,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故,被上诉人通利达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上诉人恒瑞公司主张已付款160万元没有依据,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偿还欠款1474276元。二、对2017年12月14日《购销合同》如何认定问题。通利达公司提交了该《购销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上加盖了恒瑞公司的印章,孔震以恒瑞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一审中孔震出庭作证,主要作证内容:“该合同下的电缆用于盘江精煤三供一电项目,交货地点是盘州市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电缆已经交付,货款为190万元左右,恒瑞公司支付了160万元,剩下的货款由其垫付。”一审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到施工现场即诉争项目八标段进行勘验,经核实使用了通利达公司的电缆,并对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飞和施工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曾生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王飞证实“施工现场使用了通利达公司的电缆,合同是恒瑞公司谢磊签署的,平时和孔震、谢磊有对接”,曾生证实“根据施工合同供货厂家需具备入围南网资格,通利达公司与南网没有合作关系,因业主认可通利达公司的电缆质量,使用了通利达公司的电缆,所以在资料上没有体现。”,根据孔震的出庭作证内容,谢磊作为恒瑞公司的代理人在盘江精煤三供一业项目施工合同上签字,2018年2月9日恒瑞公司转账160万元票据备注栏注明“盘江精煤材料款”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核实以及对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的询问情况,通利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达到其主张事实的盖然性标准,原审认定通利达公司的电缆已实际用于盘江精煤三供一业供电改造工程项目、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其没有授权孔震与通利达公司商谈业务,购销合同的印章是虚假的、电缆型号与发货清单上的型号不一致,发货清单上没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等主张,不能对抗盘江精煤三供一业实际使用了通利达公司电缆、其向通利达公司付款160万元的事实,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对该合同上恒瑞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通过以上分析,买卖行为已经完成,公章的真假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无关,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恒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盘州供电局生产技术部盖章核实的南方电网资产管理系统资产表五张,拟证明上诉人参与盘江电力工程项目所使用电缆全部是昆明三川电缆,未使用对方电缆;原审到现场调取的电缆所在项目于2018年1月6日已带电投运,不可能在2018年3月还需要对方送货,对方提交的送货单中电缆说用于该项目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是公司内部部门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交开票时间是2018年1月4、5日的增值税发票十五张,票款合计1664316元,拟证明2017年12月14日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对方证明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4元,由上诉人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秦一臣 审判员  崔丽华
书记员  梁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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