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北关路80号。
负责人:邹庆,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流江,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元,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博爱路87号博爱公寓2层。
法定代表人:游莉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嘉珅,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建平,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以下简称铜仁供电局)、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与原审被告谭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623民初第693号民事判决书,铜仁供电局、恒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黔06民终9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9)黔0623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铜仁供电局、恒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仁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并改判支持铜仁供电局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恒瑞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铜仁供电局不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改判支持铜仁供电局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2019年9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黔0623执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铜仁供电局协助执行恒瑞公司欠付田茂明的41,360元,随后铜仁供电局即向一审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41,360元。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对于前述41,360元,铜仁供电局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对于前述诉讼请求未作出任何认定,明显遗漏诉讼事项,请二审纠正。二、铜仁供电局与恒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于2013年11月14日发出中标通知书,约定2014年6月30日竣工,但恒瑞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才进场施工,截止2014年6月30日并未竣工,已违反合同“6.2本工程计划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具备带电条件”之约定,应当按照合同“20.3.”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恒瑞公司在2014年5月8日组织进场施工后,也并未按照铜仁供电局指定期限积极组织施工,恒瑞公司在多次协调后仍未能完成全部工程,恒瑞公司项目负责人谭建平于2014年12月9日提出的“申请”已表明因恒瑞公司原因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监理公司已证实上述内容,恒瑞公司于2015年9月9日提出解除合同,显然属于恒瑞公司明示违约。再次,恒瑞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谭建平个人,恒瑞公司与谭建平个人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已证实上述内容,恒瑞公司行为已违反“21.1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之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9月9日,恒瑞公司向铜仁供电局提出解除合同,铜仁供电局回复同意解除合同,但针对恒瑞公司的多次违约,铜仁供电局并没有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铜仁供电局主张恒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改判恒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施工过程中,恒瑞公司共计在铜仁供电局领走价值3,459,347.81元的电力物资。因双方对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铜仁供电局委托昆明华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恒瑞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已用电力物资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恒瑞公司共计完成1,572,698元的工程量,用去价值2,356,087.61元的电力物资。经过一审法院组织清点,恒瑞公司退回790,000元电力物资,则恒瑞公司尚有313,260.2元电力物资未用于工程也未退回,故恒瑞公司应当向铜仁供电局赔偿损失313,260.2元。四、鉴于恒瑞公司长期不配合开展工程结算,导致项目实施停滞,给铜仁供电局带来较大管理风险和经济损失,特委托昆明华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恒瑞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已用电力物资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恒瑞公司共计完成1,572,698元工程量。而铜仁供电局实际预付给恒瑞公司工程款1,784,000元,超额预付211,302元,恒瑞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恒瑞公司对前述评估结论持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或申请重新鉴定,在恒瑞公司未予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从而应当以第三方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总量。
恒瑞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恒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并予以改判:1、铜仁供电局支付恒瑞公司工程款475,98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铜仁供电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总量无法核实对恒瑞公司的反诉请求未支持,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从双方的合同约定看,铜仁供电局支付恒瑞公司工程款有严格的付款流程,且支付比例为80%。恒瑞公司与铜仁供电局签订的合同资金与结算条款第5.2.1约定:“拨款的依据:1、施工合同;2、当期工程形象进度和投资完成进度报表;3、经甲方和监理认可的工程拨付申请单”;5.3明确约定:“乙方即恒瑞公司在每月19日之前将当月资金用款计划报监理审查,监理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报甲方,经甲方审查认可后,将审查的用度计划报贵州电网公司工程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于次月15日之前支付工程进度款。”5.4明确约定:“工程申请竣工验收前,进度款按照80%进行支付”。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24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贵州电网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应当作为恒瑞公司已经完成产值的依据。一审过程中,恒瑞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铜仁供电局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可以证实:恒瑞公司完成的工程石阡部分为117.0515万元,印江部分为111.9470万元,恒瑞公司完成的工程产值为228.99万元。恒瑞公司与铜仁供电局双方已经进行结算,铜仁供电局在双方已经严格按照合同、工程进度结算的情况下,恒瑞公司完成的工程产值为228.99万元,扣除铜仁供电局已经支付的178.4万元以及垫付的工人工资,铜仁供电局尚欠付恒瑞公司工程款475,985元。
铜仁供电局二审未作答辩。
铜仁供电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瑞公司返还铜仁供电局多支付的工程预付款211,302元;2、判令恒瑞公司赔偿电力物资价值1,103,260.2元;3、判令恒瑞公司支付违约金253,112.5元;4、本案受理费由恒瑞公司承担。本案重审期间,一审庭审中,铜仁供电局增加三个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恒瑞公司赔偿电力物资损失313,260.2元,并支付清点电力物资等费用119,048元;2、依法判决恒瑞公司向铜仁供电局支付垫付工人工资29,600元;3、依法判决恒瑞公司向铜仁供电局支付协助执行款43,160元。
恒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铜仁供电局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铜仁供电局支付尚欠工程款446,000元;3、判令铜仁供电局返还保证金380,000元;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铜仁供电局承担。发回重审期间,庭审中恒瑞公司变更第2项反诉请求,即返还的工程款变更为475,9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4日,恒瑞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了铜仁供电局所属石阡供电局和印江供电局升级改造工程,双方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了《合水110KV变电站10KV送出工程等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共同责任和各自的责任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由恒瑞公司承建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531,125元,合同价款中不包括铜仁供电局提供的设备、材料,但包括铜仁供电局提供设备、材料从分、县局物资仓库至施工现场的运输及保管所需的费用;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包工、部分包料;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具备带电条件;若未按时开工及竣工,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恒瑞公司未如期开工建设,并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谭建平施工,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谭建平包人工、包辅助材料及机具损耗、包临设、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材料及机具运输、包工程验收质量达到铜仁供电局检验的“优良”标准,包工人保护用品和劳保福利在内;工程总承包价2,531,125元;开工时间2014年5月8日,竣工时间2014年12月31日等。恒瑞公司向铜仁供电局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80,000元。2014年9月23日,恒瑞公司与谭建平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恒瑞公司在铜仁供电局2013年第三批配网工程2栋转承包给谭建平,恒瑞公司提取管理费206,225元。2014年12月9日,谭建平以施工项目负责人名义向铜仁印江供电局提出书面申请:“一、存在的工程进度滞后的问题:1、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资金缺乏,无法正常施工,严重耽误工程施工,严重导致工程进度滞后。2、工程实体进度已达38%,工程进度款已按工程实体进度如实拨付,因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专款专用,导致施工项目资金缺乏,农民工工资有拖欠,施工工人无法生活,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二、以上问题需要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与帮助,确保工程安全顺利的如期完成。并有监理单位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电网铜仁印江县项目监理部签章确认。”2015年12月2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恒瑞公司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印人社监令字[2015]第42号),决定责令恒瑞公司在2015年12月17日前必须足额支付谭建平、袁志彪等30名工人工资178,513元。2015年9月9日,恒瑞公司向铜仁供电局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函》,铜仁供电局于同年9月18日收到该函,回复同意解除合同。施工过程中,恒瑞公司共计在铜仁供电局领走价值3,459,347.81元的电力物资,申领工程预付款1,784,000元。因双方对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铜仁供电局委托昆明华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恒瑞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已用电力物资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恒瑞公司共计完成1,572,698元的工程量,用去价值2,356,087.61元的电力物资。恒瑞公司、谭建平对铜仁供电局提供由昆明华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书,持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也未申请重新评估。一审审理中,恒瑞公司提起反诉,予以准许,并交纳了反诉费;谭建平也提起反诉,经审查,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反诉不成立,未予准许。2016年5月31日,铜仁供电局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恒瑞公司在贵阳银行汇通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贵阳阳明支行的存款1,569,675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恒瑞公司相应财产,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单号:12107031900225341923)作担保,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经查,恒瑞公司未有银行存款,铜仁供电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恒瑞公司有无其他财产。
另查明,在原审理中,因恒瑞公司、谭建平对铜仁供电局提供的评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铜仁供电局及恒瑞公司、谭建平均请求由人民法院进行核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恒瑞公司、谭建平施工尚存电力物资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口头裁定明确由铜仁供电局组织进行清点,恒瑞公司、谭建平予以配合。经清点,按原进价单价计算,印江段电力物资价值为790,000元,石阡段电力物资未折算;铜仁供电局为清点及为涉案工程垫付了工人工资、水电费、青苗费117,048元,过磅费2,000元,共计119,048元,并提供了证据证明。恒瑞公司、谭建平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铜仁供电局与恒瑞公司签订了《合水110KV变电站10KV送出工程等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就本案而言,合同签订后,恒瑞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其间,将工程劳务发包给谭建平施工,铜仁供电局依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共计支付工程款1,784,000元给恒瑞公司,涉案工程因恒瑞公司未按与谭建平之间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以至于谭建平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及涉案工程所需资金,致使工程不能进行正常施工,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工程预付款及电力物资价值的认定,铜仁供电局共计支付给恒瑞公司工程预付款1,784,000元,恒瑞公司无异议,但因铜仁供电局提供由昆明华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书,恒瑞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双方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无法核实工程总量及尚未使用电力物资的价格,对铜仁供电局的这一诉求和恒瑞公司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只对查清部分进行判决,对于未查清的部分,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另行诉讼。关于铜仁供电局要求支付清点电力物资费用119,048元、垫付工人工资29,600元,并提供了证据证明,恒瑞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涉案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恒瑞公司向铜仁供电局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8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由铜仁供电局将该保证金退还给恒瑞公司。铜仁供电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铜仁供电局与恒瑞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2014年5月8日开始施工,此期间,铜仁供电局未主张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9月9日,恒瑞公司向铜仁供电局提出解除合同,铜仁供电局回复同意解除合同,铜仁供电局也未主张恒瑞公司违约,视为铜仁供电局同意变更合同,只是因工程款尚未结算,恒瑞公司不构成违约,同时铜仁供电局在本案中存在一定原因,故对铜仁供电局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谭建平提起反诉主张由恒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反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审理,谭建平可与恒瑞公司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铜仁供电局交纳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未查询到恒瑞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与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水110KV变电站10KV送出工程等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施工合同》;二、由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清点电力物资费用119,048元、垫付工人工资29,600元,共计148,648元;三、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退还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80,000元;四、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交纳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予以退还;五、驳回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本诉)18,909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负担8,673元,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36元;案件反诉费6,030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负担3,000元,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恒瑞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违约金如何认定,铜仁供电局是否应退还恒瑞公司履约保证金;2、恒瑞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如何认定,是否存在超领或欠付工程款,恒瑞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铜仁供电局电力物资损失,该损失金额如何认定;3、恒瑞公司是否应支付铜仁供电局执行款41,360元;
关于焦点1,铜仁供电局主张恒瑞公司违约,要求恒瑞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53,112.5元,并主张不退还保证金380,000元。双方签订《合水110KV变电站10KV送出工程等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施工合同》后,施工过程中因恒瑞公司资金缺乏,工程进度滞后,致使工程不能正常施工,2015年9月9日,恒瑞公司向铜仁供电局发出解除合同《申请函》,提出解除合同,铜仁供电局于2015年9月18日收到并同意解除合同,即双方已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案涉施工合同。铜仁供电局虽然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表示放弃恒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恒瑞公司存在违约,应当向铜仁供电局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531,125元,恒瑞公司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即253,112.5元,恒瑞公司认为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视为其对违约金过高的抗辩,铜仁供电局虽未举证证明因恒瑞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但该损失客观存在,基于恒瑞公司已完成大部分工程量,违约金253,112.5元过高,故酌情认定由恒瑞公司支付铜仁供电局违约金150,000元。恒瑞公司承担违约金,铜仁供电局应当退还恒瑞公司交纳的保证金。
关于焦点2,恒瑞公司的工程量如何认定。铜仁供电局主张恒瑞公司的工程量为1,572,698元。恒瑞公司主张其施工工程量为228.99万元。铜仁供电局提交了其委托昆明华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及用物清单表,用以证明恒瑞公司工程量为1,572,698元、用去价值2,356,087.61元电力物资。经审查,昆明华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及用物清单表上仅有昆明华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盖的公章,审定单上未载明审定时间,审定资料的来源以及审定人员的签字确认。恒瑞公司对该审定结论不予认可,该审定结论系铜仁供电局单方委托,铜仁供电局陈述昆明华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定单》需送给铜仁供电局、恒瑞公司对审定结果提出反馈意见后,再由昆明华昆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定人员签字,因铜仁供电局送达给恒瑞公司时其拒绝接收,故《工程结算审定单》没有返回昆明华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铜仁供电局也未进行盖章,无审定时间和审定人员签字,即该审定结论并不能客观反映恒瑞公司的工程量,不予采信。2016年12月20日的庭前会议笔录中,经释明,铜仁供电局表示同意鉴定,此后并未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铜仁供电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恒瑞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其要求恒瑞公司返还超领的211,302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恒瑞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拟证明恒瑞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石阡项目为117.0515万元,印江项目为111.9470万元。经审查,恒瑞公司提交的铜仁供电局2015年6月5日针对石阡项目两张《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同一天审核的金额不相同,且一张申请表上载明“工程进度已完成100%”,一张上载明“工程进度已完成70%”,内容相矛盾,故不能认定《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载明的工程量客观真实,且申请表并非工程款结算依据,恒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对恒瑞公司释明是否要求对案涉工程重新鉴定,恒瑞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恒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亦不能证明铜仁供电局尚欠工程款,故对恒瑞公司要求铜仁供电局支付尚欠工程款475,985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恒瑞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物资使用量,即使查明恒瑞公司在铜仁供电局领走价值3,459,347.81元的电力物资,仍然不能认定铜仁供电局的电力物资损失,故对铜仁供电局要求恒瑞公司赔偿电力物资损失313,260.2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铜仁供电局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恒瑞公司支付协助执行款43,160元,并在庭审中提交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3执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证明。田茂明申请执行薛传付、恒瑞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恒瑞公司在铜仁供电局有保证金,石阡法院在保证金内提取、划拨43,160元用于该案的执行。二审中,铜仁供电局表示该笔款在与恒瑞公司的相关款项进行抵扣后有剩余的情况下同意在保证金中予以抵扣,恒瑞公司同意该笔款在保证金内进行扣除,故恒瑞公司在铜仁供电局的保证金尚余336,840元。一审对此未进行处理不当,铜仁供电局应退还恒瑞公司履约保证金336,840元。
铜仁供电局在一审中对恒瑞公司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申请诉讼保全,交纳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不应当作为判项,而应列入诉讼费负担决定范围,恒瑞公司确应支付铜仁供电局违约金及相关费用,铜仁供电局采取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保全费应当由恒瑞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铜仁供电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恒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处理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3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由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清点电力物资费用119,048元、垫付工人工资29,600元,共计148,648元。”;
二、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3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与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水110KV变电站10KV送出工程等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
四、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违约金150,000元;
五、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退还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36,840元;
六、驳回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18,909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负担8,000元,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09元;案件反诉费6,030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负担3,000元,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6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负担6,586元,由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代静云
审判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陆茜
书记员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