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2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里鹏,重庆非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路蟠桃园小区C幢1层1-1号[水口寺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安州,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清水大道266号。
负责人:张鸿,系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相元,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流江,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以下简称铜仁供电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3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明确认可收到上诉人的保证金,但原审法院不顾本案的基本事实,导致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恒瑞公司、铜仁供电局均未作辩称。
恒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51399.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恒瑞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后并未进行结算,因而***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不清楚”等为由不能认定***存在多领取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合。1、***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恒瑞公司从铜仁供电局获得的工程款为1784000元,工程款的金额已经确定,***应获得工程价款只能是在17840000元内;2、截至2016年1月8日,***已经从上诉人处获得款项2242717.2元(包括恒瑞公司代为发放的民工工资等在内);3、案外人田茂明于2019年11月向法院起诉薛传付、***、恒瑞公司,涉案项目拖欠其劳务报酬(2019黔0623民初1811号),石阡县信访局以农民工资为由,通过先予执行,石阡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扣划恒瑞公司在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履约保证金41360元;4、2020年1月19日,案外人田茂明再次起诉薛传付、***、恒瑞公司,恒瑞公司代其支付12081.20元;5、2021年6月,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6民终899号民事判决确认:恒瑞公司支付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铜仁供电局清点电力物资费用119048元,垫付人工工资29600元,违约金150000元,共计29864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793元,共计317441.元,认定退还的保证金为336840元,两者相抵,实际应退还的保证金仅为19399元;6、恒瑞公司已经支付***、代***支付工人工资、各样税费共计2242717.2元,加上代其支付给田茂明的12081.2元,共计为2493298.4元,扣除***人应当获得的工程款1784000元,应退还的保证金19399元,***应当返还恒瑞公司多余款项。
***、铜仁供电局均未作辩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恒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712,689.4元,诉讼中变更为返还451399.4元;2、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4日,恒瑞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了铜仁供电局所属石阡供电局和印江供电局升级改造工程,双方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了“合水110KV变电站10KV送出工程等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由恒瑞公司承建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531,125元,合同价款中不包括铜仁供电局提供的设备、材料,但包括铜仁供电局提供设备、材料从分、县局物资仓库至施工现场的运输及保管所需的费用;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包工、部分包料;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具备带电条件;若未按时开工及竣工,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等,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恒瑞公司未如期开工建设,并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包人工、包辅助材料及机具损耗、包临设、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材料及机具运输、包工程验收质量达到铜仁供电局方检验的“优良”标准,包工人保护用品和劳保福利在内;工程总承包价2,531,125元;开工时间2014年5月8日,竣工时间2014年12月31日等。2014年4月16日,恒瑞公司投保险种为“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为120,000元。
2014年7月9日,聂军(系恒瑞公司股东)借款200,000元给***,同日,***向恒瑞公司转账380,000元。2014年7月11日,铜仁供电局出具收据收到恒瑞公司履约保证金、安全风险金共380,000元,收据原件由***持有。2014年9月23日,恒瑞公司与***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恒瑞公司在铜仁供电局2013年第三批配网工程2栋转承包给***,恒瑞公司提取管理费206,225元。2014年12月9日,***以施工项目负责人名义向铜仁印江供电局提出书面申请:“一、存在的工程进度滞后的问题:1、恒瑞公司项目施工资金缺乏,无法正常施工,严重耽误工程施工,严重导致工程进度滞后。2.工程实体进度已达38%,工程进度款已按工程实体进度如实拨付,因恒瑞公司未专款专用,导致施工项目资金缺乏,农民工工资有拖欠,施工工人无法生活,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二、以上问题需要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与帮助,确保工程安全顺利的如期完成。并有监理单位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电网铜仁印江县项目监理部签章确认。”
***在施工过程中,恒瑞公司支付***和其工人工资,以及代为偿还债务情况:2014年9月26日支付薛传付等人工资169,000元、10月1日代付(白广华等十二人)工资29,530元、10月10日代付***向张翼延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支付***工程款64,319元、代付雷明川工资10,332元、代付陈华、陈红等十三人工资128,563元、代付任达英等五人工资5,200元、代付任达英和肖天英等八人工资7,840元、代付聂冬雷等十人工资58,181元、代付薛传付工人工资360,000元、代付胡志华(石阡项目)工人工资100,000元、代付胡永华(石阡项目)工人工资60,000元;2014年12月3日代付张妍丽利息5,000元、12月17日代付杨胜发50,000元、12月18日代付袁志刚36,000元、12月19日代付张妍丽利息5,000元;2015年1月4日代付薛传付20,000元、1月6日代付刘顺才20,000元;2016年1月8日代付杨胜发35,000元;2015年支付***工程款1月16日20,000元、1月20日50,000元、1月30日10,000元、2月16日188,000元、6月30日200,000元。在2015年6月30日至7月3日,代为支付田斌等十五人工资共计108,690元。总计支付***工程款(包括缴纳保证金)901,319元(200,000元+169,000元+64,319元+20,000元+50,000元+10,000元+188,000元+200,000元)、代支付工人工资749,314元(29,530元+128,563元+5,200元+7,840元+58,181元+360,000元+100,000元+60,000元)、代偿还借款和付款共计281,332元(5,000元+10,332元+50,000元+36,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35,000元+100,000元)。***对恒瑞公司前述所主张的代付工人工资及借款和代付款均持异议。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铜仁供电局支付恒瑞公司十笔工程款共计1,784,000元,恒瑞公司开具税票支付税金98,231.2元。
2015年,毛刚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南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即(2015)南民执字第1390号,并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恒瑞公司的账户,2015年12月28日恒瑞公司履行了执行款61,831元。2015年12月2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恒瑞公司下发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印人社监令字[2015]第42号),决定责令恒瑞公司在2015年12月17日前必须足额支付***、袁志彪等30名工人工资178,513元。2015年9月9日,恒瑞公司向铜仁供电局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函》,铜仁供电局于同年9月18日收到该函,回复同意解除合同。施工过程中,恒瑞公司共计在铜仁供电局处领走价值3,459,347.81元的电力物资,申领工程预付款1,784,000元。因双方对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铜仁供电局委托昆明华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恒瑞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已用电力物资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恒瑞公司共计完成工程量为1,572,698元,用去价值2,356,087.61元的电力物资。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测算,恒瑞公司实际多领取了211,302元的工程预付款,尚有价值1,103,260.2元的电力物资。
2016年,铜仁供电局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恒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该案由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即(2016)黔0623民初693号。铜仁供电局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瑞公司返还铜仁供电局多支付的工程预付款211,302元;2、判令恒瑞公司赔偿铜仁供电局电力物资价值1,103,260.2元;3、判令恒瑞公司支付铜仁供电局违约金253,112.5元;4、本案受理费由恒瑞公司承担。2016年7月4日,恒瑞公司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也向法院提起反诉,法院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认定其反诉不成立,不予准许。恒瑞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铜仁供电局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铜仁供电局支付尚欠工程款446,000元;3、判令铜仁供电局返还保证金380,000元;4、案件反诉受理费由铜仁供电局承担。
法院审理过程中,因恒瑞公司、***对铜仁供电局提供的评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法院对恒瑞公司、***施工尚存电力物资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口头裁定明确由铜仁供电局组织进行清点,恒瑞公司、***予以配合。经清点,按原进价单价计算,印江段电力物资价值为790,000元,石阡段电力物资未折算;铜仁供电局为清点及为涉案工程垫付了工人工资、水电费、青苗费117,048元,过磅费2,000元,共计119,048元。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铜仁供电局与被告(反诉原告)恒瑞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水110KV变电站10KV送出工程等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施工合同》;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恒瑞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铜仁供电局工程预付款211,302元,赔偿电力物资损失313,260.2元,以及清点电力物资和为涉案工程垫付的工人工资、水电费、青苗费119,048元,共计643,610.2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铜仁供电局退还***履约保证金380,00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铜仁供电局交纳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予以退还;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铜仁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恒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铜仁供电局、恒瑞公司均提起上诉,铜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6民终90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法院重审过程中,铜仁供电局增加三个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恒瑞公司赔偿电力物资损失313,260.2元,并支付清点电力物资等费用119,048元;2、依法判决恒瑞公司向铜仁供电局支付垫付工人工资29,600元;3、依法判决恒瑞公司向铜仁供电局支付协助执行款43,160元。恒瑞公司变更反诉请求,即返还的工程款变更为475,985元。法院作出(2019)黔0623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解除铜仁供电局与恒瑞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水110KV变电站10KV送出工程等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施工合同》;二、由恒瑞公司支付铜仁供电局清点电力物资费用119,048元、垫付工人工资29,600元,共计148,648元;三、由铜仁供电局退还恒瑞公司履约保证金380,000元;四、铜仁供电局交纳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予以退还;五、驳回铜仁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恒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铜仁供电局、恒瑞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田茂明向法院起诉薛传付、***、铜仁供电局、恒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2020)黔0623民初240号判决:一、被告***、薛传付连带支付原告田茂明工程款11,540元,从2020年1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相应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以上债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恒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铜仁供电局在欠付被告恒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第一项判决内容对原告田茂明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田茂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申请诉讼保全,缴纳保全费和保函费。由于本案诉讼需等待(2019)黔0623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上诉结果作为本案审理依据,法院中止本案诉讼。同时,因中止了诉讼程序并未向恒瑞公司送应诉材料副本。2021年7月,铜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6民终899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对第二个焦点“恒瑞公司的工程量如何认定”,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成立,对各自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判决:一、维持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3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由恒瑞公司支付铜仁供电局清点电力物资费用119,048元、垫付工人工资29,600元,共计148,648元。”;二、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3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铜仁供电局与恒瑞公司签订的《合水110KV变电站10KV送出工程等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5年9月18日解除;四、恒瑞公司支付铜仁供电局违约金150,000元;五、铜仁供电局退还恒瑞公司保证金336,840元;六、驳回铜仁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恒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2021年7月19日,法院向恒瑞公司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恒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前述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铜仁供电局与恒瑞公司签订的“合水110KV变电站10KV送出工程等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恒瑞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铜仁供电局的合同相对方为恒瑞公司,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也属恒瑞公司缴纳,***持有保证金原件不能证明其享有保证金请求权,***要求铜仁供电局退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恒瑞公司与***系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合同已随铜仁供电局与恒瑞公司解除合同时就已经实际解除,双方存在工程量认定以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履约保证金与工程价款一并结算,双方的劳务合同未进行结算,***仅向恒瑞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恒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且本案系合同纠纷,恒瑞公司所提反诉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一并处理。关于恒瑞公司反诉请求是否存立的问题,一是恒瑞公司与***的《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因而***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不清,以及***领取的工程款,和恒瑞公司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或债务也不清;二是在(2021)黔06民终899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第二个焦点“恒瑞公司的工程量如何认定”中,认定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工程量,对各自主张的工程量均不予支持,也就是恒瑞公司主张完成的工程量也未认定,进而可推出***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认定。综上,基于***完成工程量无法认定,以及恒瑞公司与***未进行结算的事实,不能认定***是否存在多领取工程款,对恒瑞公司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法律适用仍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诉保函费50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三、驳回反诉原告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92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63.5元由反诉原告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恒瑞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及返还金额如何认定;二、***是否应当退还恒瑞公司超额支付的相关费用451399.4元。
恒瑞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恒瑞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施工部分工程已交付给发包人铜仁供电局使用,恒瑞公司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该部分的工程款。***向恒瑞工程交纳履约保证金38万元属实,交纳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及工人工资的发放等。是否退还保证金,不能仅凭交纳保证金的收据来确定。本案中,恒瑞工程存在支付给***部分工程款、为***代支付工人工资、代偿还借款和付款的行为,因***与恒瑞公司未对***施工工程量价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是超付还是欠付尚不能确定。故***主张退还38万元履约保证金及恒瑞公司请求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因双方对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而处于不明确的状态。一审驳回***的诉讼请求及恒瑞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负担;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71元,由上诉人贵州恒瑞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勇
审 判 员 龙 俊
审 判 员 芦化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 记 员 李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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