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博野绿化有限公司

长春博野绿化有限公司与扎鲁特旗林业和草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526民初1160号
原告:长春博野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曙光大街1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166160774X7。
法定代表人:刘德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罡,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吉林省九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哲,长春市九台区九台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扎鲁特旗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5270116493314。
负责人:王海峰,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布,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扎鲁特旗林业和草原局党委委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长春博野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野公司)诉被告扎鲁特旗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扎旗林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罡、刘明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907881元及利息、违约金;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月,原告分别承包被告扎鲁特旗十项全覆盖村镇绿化二期2标段、四期12标段工程,工程款给付方式分3年履行,第1年40%、第2年30%、第3年30%,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保质保量完成全部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内蒙古华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进行了审核,二期2标段工程审定值971268元,四期4标段工程审定值3007913元,期间给付2071300元,剩余款项1907881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财政资金没有到位为由没有给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博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907881元及利息(二期二标段971268元,利息主张自竣工之日(2016年7月1日交付给被告)开始计息至执行完毕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四期四标段924613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计息至执行完毕止,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扎旗林草局辩称,对利息计算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告博野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扎旗林草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扎鲁特旗十项全覆盖村镇绿化工程二期(二标),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997722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8月25日,原告博野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扎旗林草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扎鲁特旗十个全覆盖新增村镇路绿化工程四期(第十二标段),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3022437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再查明,被告扎旗林草局委托内蒙古华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内蒙古华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内华才咨字(2019)第08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内华才咨字(2019)第08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扎鲁特旗十项全覆盖村镇绿化工程二期(二标)审定预(结)算总造价971268元,扎鲁特旗十个全覆盖新增村镇路绿化工程四期(第十二标段)审定预(结)算总造价3007913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071300元,至原告起诉时,还有1907881元工程款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博野公司与被告扎旗林草局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博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于博野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对于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给付利息,其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根据逾期付款情况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鲁特旗林业和草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博野绿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78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1268元为基数,利息起止日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24613元为基数,利息起止日期自2019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博野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86元,由被告扎鲁特旗林业和草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心 洁
二0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吉日木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