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2720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信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才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群,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洋,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信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信泰公司)、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政总公司)、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被告商丘信泰公司及商丘市政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鸣、闫超群,被告商丘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婷婷,被告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误工损失5298543.3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误工损失760097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被告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3P道路建设施工分包框架协议》,合同约定位于睢阳区的方域路修建工程由路兴公司承建。路兴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王海洋又将该工程交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投资并施工,施工期间,市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507836元。2020年10月19日,三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完成的工程量签字认可。2021年1月15日,被告市政公司无故解除合同,被告尚有工程款5298543.37元未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误工,除签订意见的损失,还有760097元。后原告得知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商丘市信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把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市政公司。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绝结算与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忘判如所请。
被告商丘信泰公司、商丘市政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商丘信泰公司、商丘市政总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商丘信泰公司、商丘市政总公司不存在欠付被告商丘路兴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商丘路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王海洋不是我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与王海洋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工程款责任。
被告王海洋辩称:我没有和被告商丘路兴公司签订委托手续,但是支付工程款都是由我签字办手续,是被告商丘路兴公司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8日,被告商丘信泰公司为发包人,被告商丘市政总公司为承包人,被告商丘信泰公司将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第四标段发包给被告商丘市政总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第四标段包括迎宾路、商都大道、方域路、中亚大道、南海大道、华夏南路、神火大道、应天西路、胜利路。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内的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桥涵工程、共同沟主体工程等。2019年8月15日,被告商丘市政总公司为承包单位,被告商丘路兴公司为专业分包单位,签订《3P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框架协议》,被告商丘市政总公司将方域路(文庙路-紫荆路)新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商丘路兴公司承建。2021年1月15日,被告商丘市政总公司向被告商丘路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被告王海洋系被告商丘路兴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海洋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价款经本院委托江苏易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总造价为8806379.3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2000元。被告商丘路兴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07836元,现下欠原告**工程款5298543.37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丘路兴公司之间的施工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赔偿承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施工的工程,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8806379.37元,被告商丘路兴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07836元,现下欠原告**工程款5298543.37元没有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商丘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298543.37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5298543.37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82000元,由被告商丘路兴工程承担。被告商丘市政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于被告商丘路兴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这一事实明知而未加制止,具有过错,庭审中,被告商丘市政总公司认可下欠有被告商丘路兴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因此,被告商丘市政总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298543.37元及利息(利息以5298543.37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欠付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8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92元,由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