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1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陇海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4180503X0。
法定代表人:郭才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鸣,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硕,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洋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2598074446。
法定代表人:谢永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翠燕,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政工程公司)与上诉人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陶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1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市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鸣、李政硕,上诉人七彩陶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政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1220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七彩陶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双方应根据财政评审结论进行结算。案涉标的生态铺石系重点工程项目黄河路(梁元路-中州路)绿化及附属设施工程项目的有关材料,依照有关规范性文件,双方应根据财政评审结论进行结算。一审判决未能正确理解政府采购和财政投资评审的相关问题,审查确认证据有误,认定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没有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精神原则。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生态铺石每平米按财政评审单价,单价包含产品材料款、包装费、运输费及税费(13%的增值专用发票)”。双方当初约定的是生态铺石每平米按财政评审单价结算,更是以条款的形式载明于双方的合同中,是七彩陶瓷公司自愿约定的,这是双方契约自由的体现,按财政评审单价结算的约定也完全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商丘市政工程公司与七彩陶瓷公司对单价的约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合情合理的,是一种自由处分的权利,法院理当尊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七彩陶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材料单价的认定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
七彩陶瓷公司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商丘市政工程公司向上诉人七彩陶瓷公司支付货款3668733.15元及利息127451.79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0日,利息以3668733.1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商丘市政工程公司向上诉人七彩陶瓷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619.9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商丘市政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从起诉之日起支持逾期利息,违反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从2020年12月7日开始计算。上诉人七彩陶瓷公司与商丘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最后一次供货签收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最后一次供货签收时间2020年10月31日。七彩陶瓷公司将两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20年12月7日对上述两合同进行最终结算,结算金额及数量与合同一致。故上诉人七彩陶瓷公司要求商丘市政工程公司从2020年12月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二、原审认为“上诉人七彩陶瓷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七彩陶瓷公司要求商丘市政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但上诉人七彩陶瓷公司与商丘市政工程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及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处罚,它具有惩罚性和赔偿性两种功能。对于违约行为,并不以是否造成实际损失为违约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商丘市政工程公司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向七彩陶瓷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改判。
商丘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在合同中很清晰的标明案涉工程的材料结算必须经过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审批机构进行结算、评审,商丘市政工程公司没有收到财政部门拨付工程款资金的情况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七彩陶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丘市政工程公司支付货款3668733.1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商丘市政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619.95元;3.诉讼费由商丘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7日和8月28日,七彩陶瓷公司与商丘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商丘市政工程公司向七彩陶瓷公司购买七彩生态铺石,分别为147×297×18芝麻黑生态铺石、97×297×18生态铺石、297×297×18盲条和盲点生态铺石四种规格。2020年6月17日合同约定供货147×297×18芝麻黑生态铺石、97×297×18生态铺石单价125元,297×297×18盲条和盲点生态铺石单价135元,总面积13854.77平方米,总价款1763559.05元;2020年8月28日合同约定供货147×297×18芝麻黑生态铺石、97×297×18生态铺石单价135元,297×297×18盲条和盲点生态铺石单价145元,合同供货总面积13842.82平方米,总价款1905174.10元。以上合计货款3668733.15元。两份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商丘市黄河路慢车道及人行道新建工程,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工程资金拨款情况支付货款。同时标注:1.生态铺石每平方米按财政评审单价,单价包含产品材料款、包装费、运输费及税费(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七彩陶瓷公司按商丘市政工程公司要求送货到商丘市××路××路××中州路)慢车道、人行道新建工程地址。2020年12月7日双方工作人员对两次合同货物对账清算,金额和数量与合同一致。商丘市政工程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七彩陶瓷公司与商丘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七彩生态铺石买卖合同,对买卖货物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约定清晰,双方法律关系明确,七彩陶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商丘市政工程公司没有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商丘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最终单价结算以财政局评审结果单价为准,付款方式根据商丘市政工程公司工程资金拨款情况支付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经查,商丘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财政性资金项目预算评审结论不能印证双方之间对七彩生态铺石单价约定,也与双方约定规格和价格相差较大,且合同标注内容每平方米按财政评审单价,单价包含产品材料款、包装费、运输费及税费(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商丘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财政性资金项目预算评审结论不相符,商丘市政工程公司在举证限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明确合同约定的单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根据商丘市政工程公司工程资金拨款情况支付七彩陶瓷公司货款,没有明确的时间日期,属于约定不明确,七彩陶瓷公司起诉主张给付货款,商丘市政工程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但七彩陶瓷公司诉称商丘市政工程公司违约付款不能成立,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七彩陶瓷公司诉求商丘市政工程公司支付货款3668733.15元,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七彩陶瓷公司诉求的利息,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1年11月5日),以欠货款为基数按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商丘市政工程公司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并支付货款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商丘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七彩陶瓷公司货款3668733.15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七彩陶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商丘市政工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87.21元,由七彩陶瓷公司负担4912.28元,商丘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8074.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买卖合同是否应按照财政评审单价计算的问题。上诉人商丘市政工程公司主张涉案买卖合同应依据财政评审结论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各类生态铺石均约定了规格及单价,同时约定了生态铺石每平米按财政评审单价,单价包含产品材料款、包装费、运输费及税费(13%的增值专用发票)。七彩陶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商丘市政工程公司提供了生态铺石,商丘市政工程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对材料清单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该材料清单中生态铺石的单价及数量能够印证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及数量。商丘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涉案项目的预算评审报告中生态铺石的规格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规格相差较大,且该预算评审报告在评审时并未将双方约定的买卖合同作为评审依据,未考虑买卖合同双方对于生态铺石价格的约定,虽然在买卖合同中备注约定生态铺石每平米按照财政评审单价,但该预算评审报告对七彩陶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双方均认可的数量计算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商丘市政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商丘市政工程公司是否承担合同总价款30%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七彩陶瓷公司主张,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商丘市政工程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30%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该买卖合同的付款方式依据商丘市政工程公司工程资金拨款情况支付七彩陶瓷公司货款,属于附期限合同,商丘市政工程公司应按照约定期限付款,但该合同所附期限约定不明确,七彩陶瓷公司可以随时请求商丘市政工程公司履行,七彩陶瓷公司向法院主张商丘市政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商丘市政工程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商丘市政工程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情形,上诉人七彩陶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商丘市政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七彩陶瓷公司主张商丘市政工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应从2020年12月7日,而非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1年11月5日)。本院认为,七彩陶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商丘市政工程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商丘市政工程公司应在七彩陶瓷公司主张其支付货款之日(即2021年11月5日)进行付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商丘市政工程公司于七彩陶瓷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货款利息损失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七彩陶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丘市政工程公司及七彩陶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2.52元,由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36149.87元,由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5852.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爱民
审 判 员 闫文超
审 判 员 陈光应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石会敏
书 记 员 黄琳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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