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2民初798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沐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陇海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41840503X0。
法定代表人郭才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丽,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广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沐阳,被告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65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两被告,按照被告的工作安排到工地外架工程进行施工、修补、打灰等杂活,约定每天工资160元。2022年2月21日原告在商丘市第四水厂东部水池施工,原告沿梯子下到水池底部取电线时,不慎从梯子上滑落,摔倒水池底部,原告腰部受伤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原告未尽安全义务存在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辩称:市政工程总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双方之间无合法有效的雇佣关系和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依法驳回原告对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商丘市第四水厂杂活,雇佣原告***施工。2022年2月21日指派原告利用梯子下到第四水厂深约6-7米的水池底部取电线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滑落,摔倒水池底部,原告腰部受伤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59809.27元。2022年6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8000元、护理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拍照费5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59734.07元。
同时查明,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0254/年,农、林、牧、渔业5230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作业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承担80%的损失,***自担20%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分项计算为:1、医疗费59809.2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5、误工费酌定期间为120日17195.83元(52304元/年×120天÷365天/年);6、护理费(43天+70天)15558.08元(50254元/年×113天÷365天/年);7、残疾赔偿金148379.2元(37094.8元/年×20年×20%);8、鉴定费195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54402.38元。被告应赔偿203521.9元(254402.38元×80%),扣减原告已收到的赔偿款59734.07元,还应赔偿14378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共计赔偿151787.83元。原告请求被告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78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9.2元,原告负担615.09元,被告***负担158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谷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