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商丘兴东沥青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林州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403民初518号 原告:商丘兴东沥青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诚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办长春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诚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兴东沥青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诉被告***、林州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2023年1月28日,被告君泽公司申请追加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君泽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18447.9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君泽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二被告购买原告的沥青混凝土、乳化沥青等道路建设材料,合同主要约定:数量及单价:乙方(即原告)应甲方(即二被告)要求为甲方提供产品质量合格的沥青混凝土,沥青混凝土AC-13价格为430元/吨、沥青混凝土AC-20价格为390元/吨、乳化沥青价格为2800元/吨(该单价只含运费、其他都不包含)。乙方负责送沥青混凝土至施工现场;沥青混凝土数量暂定为7000吨,沥青混凝土以实际过磅量计量,甲方负责专人监磅,并有权随时抽查沥青混凝土数量。争议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到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二被告运送材料,材料送完后,被告***于2021年12月9日签字确认沥青明细单,货款为2518447.9元,同时被告所需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均已交给被告,但二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是合同当事人,其签署合同是基于君泽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泽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买卖合同不是君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案涉工程发包方市政公司要求签署的,合同明确约定货款应当由兴东公司自行向市政公司索要。本案的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物沥青混凝土系用于商丘市华夏南路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市政公司,君泽公司为承包方。施工过程中,市政公司要求将沥青混凝土材料从工程承包内容中剥离,由市政公司自行购买该项材料,市政公司材料科科长**与兴东公司针对沥青混凝土材料供应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兴东公司与君泽公司之间相互不认识,为了理顺发包方、承包方、材料供应方三方之间的发票、税收关系,**科长指定君泽公司与兴东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兴东公司提供的合同版本显示“付款方式:此货款由甲方委托市政公司代为支付或者甲方向乙方直接支付两种方式”,但签订合同时,君泽公司要求将合同修改为“由甲方(君泽公司)出具向市政公司索取货款的一切手续,乙方(兴东公司)拿着手续去找市政公司收款”,并在修改后才签订了合同。因此,兴东公司应向市政公司主张货款,要求君泽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君泽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兴东公司要求君泽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依法不应支持。供货发生后,君泽公司按照沥青混凝土材料货款金额向市政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将发票交给了原告兴东公司,并按照兴东公司要求为其提供了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委托付款书等手续,同意市政公司将相应金额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兴东公司,供兴东公司向市政公司索要货款,君泽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具相应手续的义务,不应再承担货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三、兴东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且君泽公司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兴东公司出具了市政公司索要货款的相关手续,君泽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逾期付款的情形,兴东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兴东公司要求君泽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兴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政公司述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市政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和我们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君泽公司作为购买方(甲方)与原告兴东公司作为销售方(乙方)签订无日期《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数量及单价:乙方应甲方要求为甲方提供产品质量合格的沥青混凝土,沥青混凝土AC-13价格为430元/吨、沥青混凝土AC-20价格为390元/吨、乳化沥青价格为2800元/吨(该单价只含运费、其他都不包含)。乙方负责送沥青混凝土至施工现场;沥青混凝土数量暂定为7000吨,沥青混凝土以实际过磅量计量,甲方负责专人监磅,并有权随时抽查沥青混凝土数量。付款方式:此货款由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代为支付或者甲方向乙方直接支付两种方式。(手写内容为:由甲方出具向市政公司索取货款的一切手续,乙方拿着手续去找市政公司收款),凡因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或合同中未见事项及不可预见费用等一切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到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东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君泽公司供货共计6226.01吨。2021年12月9日,被告君泽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华夏路沥青明细”一份,载明:“车数总计104车,净重合计6226.01吨,金额合计2518447.9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君泽公司尚未支付上述货款。 另查明,案涉合同施工地点位于商丘市睢阳区××路××***,系第三人市政公司发包给被告君泽公司施工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三人市政公司未向原告兴东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兴东公司与被告君泽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经庭审查明,原告兴东公司依约向被告君泽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沥青混凝土等货物,经被告君泽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12月9日签字确认货款共计2518447.9元,事实清楚,被告君泽公司作为合同购买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兴东公司请求被告君泽公司支付货款251844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君泽公司还应当以251844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加计30%,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是被告君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案涉合同上及货款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的缔约主体是原告兴东公司与被告君泽公司,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中涉及第三人市政公司,但无第三人的签字或**,且第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案涉合同仅对兴东公司和君泽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第三人市政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约束力。被告君泽公司认为原告兴东公司应当向第三人市政公司索要货款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兴东沥青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51844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以251844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加计30%,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商丘兴东沥青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林州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户:×××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73.79元,由被告林州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