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校超磊、企源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8569号 原告:校超磊,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企源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润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润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校超磊与被告企源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源公司)、被告***、被告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校超磊、被告企源公司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政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校超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原告保留对约定的待检测后被告应支付134339元的诉讼权利);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4日,原告组织机械设备和劳务工人进入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平原路东100米的商丘××***工程进行桩基施工。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市政总公司,分包单位为被告企源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为工地负责人。原告进驻场地后,因施工道路没有封闭无法施工,直到2022年3月18日开始施工,2022年4月25日因天然气和现场高压线路影响被迫停工,到2022年7月6日又继续施工,由于被告工地原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8月14日,针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清算,并达成支付款项的协议:2022年10月14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134339元待桩检后支付,原告针对已到支付期的20万元劳务费,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原告及工人劳动成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政策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企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与答辩人无关,双方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从未签订过桩基施工合同,答辩人不是合同向对方。答辩人没有招募过被答辩人进行桩基施工,也未与被答辩人进行过结算,被答辩人与***结算其应当向***主***,答辩人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2021年12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达成口头桩基专业分包合同,由答辩人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在商丘运河南京***工程进行桥梁桩基施工作业,被答辩人保质量、保验收,并约定待桩基检验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被答辩人在施工中多次通过铲车堵门,阻止其他工程车车辆进入施工现场等方式要求支付工程款,答辩人多次报警处理,为保证项目正常施工,答辩人无奈向北答辩人出具了结算手续,被答辩人随后退场离开。但随着施工程序的推进,商丘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在2022年11月8日抽查桥桩时发现,被答辩人所施工的A3-8桩基经检测为“三类桩”,属严重质量不合格桩基,无法满足设计要求,随后经筛查,目前已经开挖桩基41根,已检测24根,其中2类桩2根,三类桩1根,其中10根桩基无法满足检测要求,后续桩基的质量情况正在陆续排查中。虽然答辩人在2022年8月11日出具结算单,但当时因为被答辩人阻工导致无法施工,答辩人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结算单只能证明被答辩人确实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但不能免除被答辩人保证工程质量合格的责任,根据《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的规定,现答辩人施工的桩基出现三类桩,需要修复、整改、甚至重做,因此,为确定被答辩人施工的桩基质量是否合格以及修复、整改的费用,答辩人要求对被答辩人施工的桥梁桩基的质量是否合格以及修复整改的费用进行鉴定。 被告市政总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该公司与企源公司已经结算了工程款,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2年4月11日,被告市政总公司与被告企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市政总公司将商丘市周商永运河(郑商路-君台路段)生态湿地公园项目总承包及监理项目-南京路运河桥分包给被告企源公司施工,工期总天数300天,合同价款4000万元,企源公司不得将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工程项目或劳务作业转包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后企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桥梁桩基工程转包给原告校超磊施工,2022年8月14日,原告校超磊与被告***共同出具“商丘运河南京***工程桩基施工队结算单”,主要内容是“总计605600元,已付工人工资175000元,已付现金25000元,合计已付200000元,扣除钻机加油费用71261元,剩余未结:605600元-200000元-71261元=334339元,自本次结算单出具日期起,两个月内付20万元,剩余款项待桩基检测完毕付清”。原告校超磊向被告***多次催要20万元工程款未果,原告校超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校超磊与被告企源公司、市政总公司、***均未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市政总公司已结清被告企源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在提出司法鉴定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检材和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校超磊与被告***签署的“商丘运河南京***工程桩基施工队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庭审查明,原告校超磊是案涉桥梁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出具结算单的两个月内支付原告校超磊工程款2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检材和预交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市政总公司是发包人,企源公司是承包人,***是违法转包人,原告校超磊系***的违法转包人,因此原告校超磊无权依据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企源公司、市政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企源公司、市政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校超磊工程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校超磊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户:×××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