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再2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陇海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41840503X0。 法定代表人:**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51号(市交通局办公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5389366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一审被告:商丘市信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陇海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6AWN5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市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一审被告商丘市信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豫14民申3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市政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信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总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对市政总公司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修建的方域路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未达到交工条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市政总公司与路兴公司签订的《3P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框架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完成工程经市政质监站及项目公司验收合格,且经审计部门确定决算价格后(按项目公司与甲方所签合同下浮后的价款),甲方以审计结果为基数向乙方支付以上价款”。鉴于案涉方域路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在工程验收合格、审计部门确定案涉工程决算价格之前,市政总公司按约定不承担向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市政总公司不存在欠付路兴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一审判决市政总公司在欠付路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3.案涉工程系市政总公司分包给路兴公司,路兴公司又转包给中基建(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基建公司),中基建公司又转包给**。根据中基建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显示,***系中基建公司方域路工程的代理人,职务为项目经理,而非路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一审判决在没有其它任何证据证明情况下,直接认定***系路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存在重大错误。4.市政总公司仅与路兴公司签订分包协议,该分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路兴公司“不得将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工程项目或劳务作业转包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实际履行过程中,市政总公司并不清楚路兴公司是否另行转包或分包,并且所有工程款均向路兴公司支付,从未向**支付任何价款,足以证明关于路兴公司、中基建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所谓转包关系,市政总公司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一审判决对此未做任何查明,也未依据任何证据,就直接认定所谓的“明知而未制止、具有过错”,并作出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连带责任需有法律明确规定。市政总公司与**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河南省高院的答复意见:“基于多次分包或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实际施工产生的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可见**根本无权主张市政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在缺乏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直接以“具有过错”为由判决市政总公司对路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1.案涉工程**施工部分已经经过市政总公司及监理单位的验收,施工部分已经合格。2.***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联络人及代理人,案涉工程是由***与市政总公司、信泰公司进行对接,中基建、路兴公司都是***借用资质,实际上是**施工。3.市政总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拨付给**的工地代理人***,其明知路兴公司已经将工程转包给**,市政总公司应当对**的施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答辩称:案涉工程是***通过关系承揽的,先期借用中基建公司的资质与市政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先期进场施工。后由于中基建公司没有投标的资质,市政总公司又经过招投标与路兴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虽然路兴公司没与***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案涉工地一直都是***负责,路兴公司向市政总公司申请工程款都要经过***的确认。***与**系朋友关系,是***与**一起施工的案涉工程。 路兴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没有与市政总公司经过决算,目前尚不清楚市政总公司欠路兴公司多少工程款。市政总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路兴公司,路兴公司与中基建公司签订有联合体协议书,中基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路兴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中基建公司,中基建公司再拨付给**。路兴公司已经拨付给中基建公司900多万元工程款。***不是路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路兴公司与***没有关系,路兴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信泰公司称,信泰公司不知道市政总公司转包工程,与**不存在任何合同,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