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12205号
原告: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洋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2598074446。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陇海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4180503X0。
法定代表人:**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68733.1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619.9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7日和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七彩生态铺石,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到商丘市××路××路-中州路)慢车道、人行道新建工程,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2020年6月17日合同供货总面积13854.77平方米,总价款1763559.05元;2020年8月28日合同供货总面积13842.82平方米,总价款1905174.1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送货,2020年12月7日原、被告对两次合同货物结算,金额和数量与合同一致,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约定最终单价结算以财政局评审结果单价为准,付款方式根据被告工程资金拨款情况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该工程材料单价财政评审结果没有出来,该项目工程至今没有拨付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6月17日和8月28日,原告七彩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同”,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七彩公司购买七彩生态铺石,分别为147×297×18芝麻黑生态铺石、97×297×18生态铺石、297×297×18盲条和盲点生态铺石四种规格。2020年6月17日合同约定供货147×297×18芝麻黑生态铺石、97×297×18生态铺石单价125元,297×297×18盲条和盲点生态铺石单价135元,总面积13854.77平方米,总价款1763559.05元;2020年8月28日合同约定供货147×297×18芝麻黑生态铺石、97×297×18生态铺石单价135元,297×297×18盲条和盲点生态铺石单价145元,合同供货总面积13842.82平方米,总价款1905174.10元。以上合计货款3668733.15元。两份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商丘市黄河路慢车道及人行道新建工程,付款方式为:根据甲方工程资金拨款情况支付货款。同时标注:1、生态铺石每平方米按财政评审单价,单价包含产品材料款、包装费、运输费及税费(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到商丘市××路××路-中州路)慢车道、人行道新建工程地址。2020年12月7日原、被告工作人员对两次合同货物对账清算,金额和数量与合同一致。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发生纠纷。
上述确认的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发货单、材料清单等证据和庭审笔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七彩生态铺石买卖合同,对买卖货物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约定清晰,双方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没有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合同约定最终单价结算以财政局评审结果单价为准,付款方式根据被告工程资金拨款情况支付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经查,被告提交的财政性资金项目预算评审结论不能印证原被告之间对七彩生态铺石单价约定,也与双方约定规格和价格相差较大,且合同标注内容每平方米按财政评审单价,单价包含产品材料款、包装费、运输费及税费(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提交的财政性资金项目预算评审结论不相符,被告在举证限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明确合同约定的单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根据被告工程资金拨款情况支付原告货款,没有明确的时间日期,属于约定不明确,原告起诉主张给付货款,被告依法应当支付。但原告诉称被告违约付款不能成立,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3668733.15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1年11月5日),以欠货款为基数按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并支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货款3668733.15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87.21元,由原告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4912.28元,被告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1807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耿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