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388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高峰,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豫英路3号楼4号楼2单元2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占和诉被告于高峰、***、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南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济源市裴村新兴社区A区林溪港湾1号楼、4号楼项目期间,通过被告于高峰购买其模板。2013年4月8日,于高峰与其签订建筑模板、方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向于高峰交付模板,于高峰现金支付货款,在主体封顶时于高峰应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其按于高峰的要求交付***模板4730张,共计价款231340元。据了解于高峰和***系合伙关系,***负责收料。2013年10月20日主体封顶后,于高峰通过承兑方式付5万元,余款181340元至今未付。于高峰、***系借用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1813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0日其计算至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作为合同一方共同与被告于高峰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与***应属于共同原告,现原告与***分别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不当,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27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