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9001民初6050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5月14日出生,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豫英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润建筑公司)、河南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廷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冠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润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廷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投资保证金3123081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使用豫润建筑公司资质承建中冠置业在济源市林溪港湾开发的7至12号楼,经二被告共同验收结算,欠原告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共计3123081元,经多次讨要未支付。
被告豫润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冠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且未施工完毕,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工程未经验收交接,也未提交工程资料,故现不应支付工程款。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借用被告豫润建筑公司的资质与中冠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中冠置业公司在济源市林溪港湾的A区7号至12号楼工程。2012年11月14日、12月2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中冠置业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2万元,后因其它原因工程停工。2012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及其儿子**从被告中冠置业公司领取工程款4238576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冠置业公司双方签订结算单,施工单位由被告豫润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原告本人的签名。建设单位由被告中冠置业公司加盖公章,审核人:***、***签名。经结算,扣除未施工工程外,包括建筑税,按合同工程总款下浮7.6%后工程总价款为6757951元,扣除已领取的工程款423857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22298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冠置业公司对就建筑工程预算变更增加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济源市林溪港湾A区7号至12号楼变更增加工程总造价为80783.12元,按合同约定下浮5个点后工程款为76743.9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借用资质或未取得施工资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豫润建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冠置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尚未完工,被告中冠置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中冠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中冠置业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原告与被告中冠置业进行了结算,系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冠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11月30日的原告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预算书上只记载按合同约定下浮5个点,原告主张已包含建筑税,被告中冠置业辩称不含建筑税等,参照2018年11月9日的结算价格,下浮7.6%包含建筑税等,故本院确定该工程款下浮7.6%后(包含建筑税)应为74643.6元。经结算,所欠工程款总计为2596941.6元;被告中冠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验收资料,工程没有验收,不知道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定。该工程因无合法手续暂无法继续进行施工,被告中冠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被告中冠置业公司抗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冠置业公司提出原告应提交的验收资料为建筑材料合格证和建筑材料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证,原告陈述资料齐全,但工程停工,无人接收,其也同意按时进行提交。
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问题,因双方已对完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该工程暂时也无法继续进行,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中冠置业公司退还保证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冠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标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时间,因双方于2018年11月9日对工程进行结算,于2018年30日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应按结算的日期为起算时间,原告请求按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豫润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96941.6元及利息(以25222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464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6元(其中缓交15913元至执行前),减半收取计15913元,由被告河南中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