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424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高峰,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豫英路3号4号楼2单元2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于高峰、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高峰、被告豫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2992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豫润公司在承建济源市裴村新型社区A区**港湾1号楼、4号楼期间,通过于高峰购买二原告的方木、模板。2013年4月8日,于高峰与二原告签订模板、方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二原告向被告于高峰交付方木、模板,于高峰现金支付货款,在主体封顶时于高峰应向二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于高峰的要求交付14528根方木,每根15元,价款为217920元,4370张模板,价款为231340元。2013年10月20日主体封顶后,于高峰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15万元,余款299260元至今未付。后多次向于高峰催要,于高峰未支付,于高峰系借豫润公司的资质施工,豫润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于高峰辩称,模板质量出现问题,粘到墙上之后不能用了,更换第二批后仍不能用,墙体上的模板皮清除投入了7、8万元费用,屋顶的模板皮还没有清除,后续仍需清除。
被告豫润公司辩称,1、于高峰系其公司**港湾项目部的负责人,受其委托于2013年4月在原告处购买了模板、方木,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与于高峰无关。2、原告的模板、方木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所建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其被业主及监理单位责令修理、更换、罚款、停工。经与原告沟通,原告答应免费更换并赔偿损失,但拖延一段时间后,原告竟诉至法院要求付款。因模板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其不应付款。
被告豫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模板、方木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所建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其被业主及监理单位责令修理、更换、罚款、停工。经与原告沟通,原告曾答应免费更换并赔偿损失,原告竟诉至法院要求付款。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二原告对豫润公司的反诉辩称,其供应的模板无质量问题,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以及原告主张货款期间从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已超出两年质量异议的提出期间,应驳回豫润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原告***和于高峰的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可以证明于高峰个人承认欠原告的款,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针对反诉请求提供的照片、监理工程师、业主单位的通知单以及被告与**和儿子***之间的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模板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豫润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德普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港湾1号、4号楼模板修复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修复费用为47045.8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1、鉴定人未制作详细记录,也未经其签字,鉴定人当场曾表态无法鉴定,对鉴定人依据所谓的现场勘查技术资料其不予认可。2、“说明”页中第三条工程量的确定无事实依据。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被告豫润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还有三分之二的工程已经粉刷,无法鉴定。于高峰认为粉墙已完成很大一部分,只剩下屋顶部分未粉刷,只鉴定了剩下的三分之一,不是鉴定的全部面积。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被告豫润公司及于高峰提出的鉴定涉及的只是一部分,但造成不能全部鉴定的原因在被告。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港湾1号楼、4号楼系豫润公司承建。2013年4月8日,于高峰与二原告签订模板、方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二原告向被告于高峰交付方木、模板,于高峰现金支付货款,在主体封顶时于高峰应向二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于高峰所购模板、方木用于该楼建设。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于高峰的要求交付14528根方木,每根15元,价款为217920元,4370张模板,价款为231340元。2013年10月20日主体封顶后,于高峰支付货款15万元,余款299260元未付。被告在使用模板后,发现模板存在质量问题,部分楼层混凝土表面存在模板皮,需要修复。审理中,豫润公司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1月5日,河南德普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修复费用为47045.8元。豫润公司支出鉴定费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于高峰签订的买卖合同,可以确定于高峰当时并非以豫润公司的名义而是以个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并且在之后原告催要货款时,根据录音资料的内容也可以看出于高峰承认系个人欠款。审理中,于高峰称其系豫润公司的工作人员,虽豫润公司予以认可,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于高峰给付欠款2992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豫润公司作为1号楼、4号楼的承建方,根据其在答辩及庭审中陈述,其系作为责任主体进行抗辩和反诉,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损失,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主体封顶,审理中,被告提供的河南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的停工通知载明主体已经检测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豫润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数额,模板的清理修复费用为47045.8元,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应予认定,豫润公司主张的河南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对其处罚15000元违约金,未提供相应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83700元,虽豫润公司不申请鉴定,但该损失确实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高峰、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992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670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9元,由被告于高峰、豫润公司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原告***、**和负担731元,豫润公司负担1419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