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96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高峰,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豫英路3号4号楼2单元2层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高峰、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占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高峰、上诉人豫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润公司、于高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4240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改判***、***赔偿豫润公司损失2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于高峰系适格被告并判令于高峰承担合同责任不当。于高峰是豫润公司**港湾项目部工作人员,受豫润公司委托于2013年4月份代表豫润公司在***、***处购买模板、方木,而且购买的模板、方木也用于豫润公司**港湾项目部,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豫润公司享有和承担,与于高峰无关,豫润公司也愿意承担合同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豫润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明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一审已经查明***、***供应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豫润公司有权不支付货款,法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判决***、***只赔偿67045.8元损失不符合事实,根本无法弥补豫润公司的损失,显失公平。豫润公司使用***、***供应的模板、方木时,因模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所建楼房出现质量问题,豫润公司因此被业主及监理责令停工、修理,并处以罚款,这些修理费用以及停工损失、罚款损失加起来远远超过20万元。豫润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沟通,其二人也曾答应免费更换、承担修理费用并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4、一审判决豫润公司按照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没有道理。
***、***辩称:1、于高峰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令于高峰承担合同责任准确无误。2013年4月8日,于高峰与***、***签订模板、方木买卖合同,约定由***、***向于高峰交付方木、模板,于高峰现金支付货款,在主体封顶时于高峰应向***、***支付全部货款。根据合同,可以确定于高峰当时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合同,而不是受豫润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购买模板、方木。且于高峰本人也是以个人名义向***、***支付货款15万元。在之后***、***向于高峰催要货款时,根据录音资料,于高峰也承认系个人欠款,愿意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豫润公司、于高峰支付全部货款并按照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3、***、***供应的模板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赔偿豫润公司的损失67045.8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高峰、豫润公司给付货款2992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豫润公司在承建济源市裴村新型社区A区**港湾1号楼、4号楼期间,通过于高峰购买其二人的方木、模板。2013年4月8日,于高峰与二人签订模板、方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二人向于高峰交付方木、模板,于高峰现金支付货款,在主体封顶时于高峰应向其二人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其二人按照于高峰的要求交付14528根方木,每根15元,价款为217920元,4370张模板,价款为231340元。2013年10月20日主体封顶后,于高峰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15万元,余款299260元至今未付。后多次向于高峰催要,于高峰未支付,于高峰系借豫润公司的资质施工,豫润公司应负连带责任。
于高峰辩称,模板质量出现问题,粘到墙上之后不能用了,更换第二批后仍不能用,墙体上的模板皮清除投入了7、8万元费用,屋顶的模板皮还没有清除,后续仍需清除。
豫润公司辩称,1、于高峰系其公司**港湾项目部的负责人,受其委托于2013年4月在***、***处购买了模板、方木,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与于高峰无关。2、***、***供应的模板、方木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所建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其被业主及监理单位责令修理、更换、罚款、停工。经与***、***沟通,其答应免费更换并赔偿损失,但拖延一段时间后,***、***竟诉至法院要求付款。因模板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应付款。
豫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赔偿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供应的模板、方木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所建楼房出现质量问题,其被业主及监理单位责令修理、更换、罚款、停工。经与***、***沟通,其曾答应免费更换并赔偿损失,但竟诉至法院要求付款。现反诉要求***、***赔偿损失。
***、***对豫润公司的反诉辩称,其供应的模板无质量问题,于高峰在给付货款时以及其二人主张货款期间从未提出质量问题,豫润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已超出两年质量异议的提出期间,应驳回豫润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各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提供***和于高峰的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可以证明于高峰承认欠***、***的款,该证据予以认定。豫润公司针对反诉请求提供的照片、监理工程师、业主单位的通知单以及豫润公司工作人员与***儿子***之间的录音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模板存在质量问题,该院予以认定。
根据豫润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德普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港湾1号、4号楼模板修复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修复费用为47045.8元。***、***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1、鉴定人未制作详细记录,也未经其签字,鉴定人当场曾表态无法鉴定,对鉴定人依据所谓的现场勘查技术资料其不予认可。2、“说明”页中第三条工程量的确定无事实依据。该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豫润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还有三分之二的工程已经粉刷,无法鉴定。于高峰认为粉墙已完成很大一部分,只剩下屋顶部分未粉刷,只鉴定了剩下的三分之一,不是鉴定的全部面积。***、***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豫润公司及于高峰提出的鉴定涉及的只是一部分,但造成不能全部鉴定的原因在豫润公司。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该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港湾1号楼、4号楼系豫润公司承建。2013年4月8日,于高峰与***、***签订模板、方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向于高峰交付方木、模板,于高峰现金支付货款,在主体封顶时于高峰应向***、***支付全部货款。于高峰所购模板、方木用于该楼建设。合同签订后,***、***按照于高峰的要求交付14528根方木,每根15元,价款为217920元,4370张模板,价款为231340元。2013年10月20日主体封顶后,于高峰支付货款15万元,余款299260元未付。豫润公司用模板后,发现模板存在质量问题,部分楼层混凝土表面存在模板皮,需要修复。审理中,豫润公司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1月5日,河南德普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修复费用为47045.8元。豫润公司支出鉴定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于高峰签订的买卖合同,可以确定于高峰当时并非以豫润公司的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并且在之后***、***催要货款时,根据录音资料的内容也可以看出于高峰承认系个人欠款。审理中,于高峰称其系豫润公司的工作人员,虽豫润公司予以认可,但于高峰与豫润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要求于高峰给付欠款29926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豫润公司作为1号楼、4号楼的承建方,根据其在答辩及庭审中陈述,其系作为责任主体进行抗辩和反诉,***、***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占和、***主张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损失,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主体封顶,审理中,豫润公司提供的河南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的停工通知载明主体已经检测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向于高峰供应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豫润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数额,模板的清理修复费用为47045.8元,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应予认定,豫润公司主张的河南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对其处罚15000元违约金,未提供相应收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83700元,虽豫润公司不申请鉴定,但该损失确实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于高峰、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992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670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9元,由于高峰、豫润公司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和负担731元,豫润公司负担1419元;鉴定费6000元由***、**和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于高峰与***、***签订了模板、方木买卖合同,可以确定于高峰当时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并且在***、***催要货款时,于高峰也承认系个人欠款。于高峰上诉认为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于高峰、豫润公司上诉认为***、***供应的模板有质量问题,不应当支付全部货款,但于高峰、豫润公司在施工期间发现模板粘皮后,并未将***、***供应的模板停止使用,至双方对模板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准备鉴定时,施工现场已无未使用的模板。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于高峰、豫润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一审判决于高峰、豫润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豫润公司提出的损失问题,豫润公司一审时仅申请对清理墙体的费用进行鉴定,对停工损失不申请鉴定,所以一审法院在豫润公司对鉴定结论意见明确表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依据鉴定认定**港湾1号、4号楼模板修复费用为47045.8元。同时考虑到豫润公司确有损失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豫润公司自认损失为83700元的范围内,酌定豫润公司损失为20000元。因此,于高峰、豫润公司上诉认为***、***应当赔偿其损失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于高峰、豫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8元,由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石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