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现艺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5民初210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1年1月9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南阳市现艺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文峰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曾现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现艺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南阳现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日、2021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现艺公司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8年12月16日11时,***受***雇佣在南阳现艺公司位于南召县新广源工地建造厂房时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37天,诊断为:1.右侧胫骨下端开放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并骨质缺失,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踝关节脱位,4.右小腿胫前动脉断裂,胫后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腓深神经断裂、腓浅神经断裂,胫神经损伤,5.右小腿远端内侧皮肤剥脱,6.右胫骨前肌断裂、拇长伸肌、趾长伸肌部分断裂,7.右趾长屈肌、胫骨后肌部分断裂,8、右小腿外伤术后部分皮肤坏死,9、右下胫腓联合损伤,10、右小腿外伤皮瓣修复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院外注意针道消毒,预防感染,3、每月来院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外固定取出时间及下床、患肢负重时间,4、在医师指导下行***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内、固定松动断裂移位等,5、视骨折愈合的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6、创面愈合三月后,根据创面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7、加强营养,2***一次,不适随诊。经原告委托鉴定,***右踝骨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程度评定为8级。2020年3月16日,原告***在禹州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7天,中医诊断:骨折病;症候:气滞血瘀证;**诊断:1、右踝关节骨折术后,(1)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2)右腓骨下段骨折术后,2、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3、右踩关节僵硬。出院医嘱:1、术口定期换药拆线,2、继续功能锻炼,3、拐杖保护,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事故发生至今***已经过两次手术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仍无法从事工作。而被告***仅支付原告七万元治疗费用,被告南阳现艺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43.23元、护理费46858元÷365天×90天=11554.03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4972元/年÷365天×180天=2710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34200.97元/年×20年×30%=205205.82元、被抚养人(**航系原告儿子)生活费21971.57元/年×5年÷2人×30%=16478.68元、被抚养人(***系原告母亲)生活费21971.57元/年×7年÷3人×30%=15380.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加600元,综上共计40892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答辩并反诉称:我实际已经支付78000元。我是带着原告给现艺钢构干活儿,我不是用工主体。原告受伤属实。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费用。我垫付的钱,是出于原告跟着我干活,我给原告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商量赔付之后,他在还给我。现在保险赔偿已经到位,我垫付的钱应该给我。对于我应该承担的责任我承担。事故是在工地发生的,原告违规操作原告也有责任,现艺也有责任。我认为我给***购买的有保险,保险赔付的钱,已经超过了我应该赔付的部分,我要求这78000元应该返还给我。 ***对***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曾口头说原告为其工作了3个月,就算是原告自己购买了。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我,具体数额现在记不清了,随后递交法庭。***实际垫付75000元。我不同意返还78000元,该部分钱是***应赔偿的钱。 南阳现艺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经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1、三方之间是什么关系。2、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费用是否应该在本案中扣除。3、三方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应该承担什么责任。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5、***垫付的钱为多少,被告***反诉,是否应该支持。 ***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和骨科全套病历一套及原告治疗费用汇总清单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三:禹州市中医院全套病历一套及原告治疗费用汇总清单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二次入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四:***州法医临床***定所***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上8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六: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赡养与抚养人关系及身份情况。 证据七: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起在南阳现艺公司工作的事实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情况。 证据八: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三期情况。 证据九:**乡***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十:理赔手续2页。证明保险公司赔付的钱数90000元和47015元,4500元三笔。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施工现场照片1张。证明原告摔伤的位置和高度。 证据二:微信图片1张。证明我与现艺钢构存在劳务关系。 证据三:保险卡图片1页。证明被告给原告买3份意外险的事实。 证据四:黄东根、***录音2段。证明被告在干活儿过程中为原告等工人提供了安全保障,为原告提供安全帽、安全带到位,每天都有。 南阳现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提供的一、四、五、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中的4500元不包含在上述说的47015元中,其他无异议。 ***对***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该照片内容不是原告摔伤的地方。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四不认可,录音的来源不明,两个录音均没有提到原告的名字,与原告无关,录音中,被录音人说了他们并不在现场,没有发言权。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南阳现艺公司将南阳新广源工程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 ***承包后,雇佣***等人施工,约定***每天230元工资。 2018年12月16日上午,***在新广源工地干电焊工,拧螺丝出事时,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原告拧螺丝时扳手滑动,随着扳手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受伤。 ***受伤后,2018年12月16日,被送往***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踝关节脱位。3、右腓骨下段骨折。4、右踝部皮肤剥脱伴随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 经治疗好转后,***2019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37天,花费医疗费96112.28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院外注意针道消毒、预防感染。3、每月来院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外固定取出时间,及下床、患肢负重时间等。 2020年3月16日,***又到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3月22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之伤为: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右踝关节僵硬、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病。***实际住院时间6天,花费医疗费5030.23元。 在本案诉前,经***申请和委托,***州法医临床***定所2019年6月17日受理,并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所(2019)临鉴字第54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 2019年6月17日***花费鉴定费1500元。 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申请,本院委托,**重信***定所2021年2月6日受理,并对对***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2021年2月16日作出[豫**重信**所(2021)临鉴字第67号]《***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之损伤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2021年2月6日花费鉴定费600元。 ***对上述[*****所(2019)临鉴字第54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2021年3月19日,经过鉴定委托人员询问***父亲***,答复,申请撤回上述鉴定。2021年3月22日,该鉴定被退回。 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医疗费75000元。***就其损失问题,与被告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5月18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2021年6月2日,***又提出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否合理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后,**重信***定所出具《***定委托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对***提出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否合理申请鉴定,鉴定要求超出该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2021年8月6日,该鉴定被有关部门退回。 另查明:***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身份证号:4110811947××××××××;其儿子**航,身份证号:4110812007××××××××。***共有一子两女三个子女,均健在。 另查明:***在事故前,为***等工人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事故发生后,2019年7月10日,2019年7月12日,该公司分别向***发出《理赔核定通知书》,***通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禹州分公司(公司地址:禹州市)取得该保险理赔金三笔,分别为90000元、47015元、4500元。 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退还其垫付医疗费78000元,并交纳了反诉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三方之间是什么关系。三、原、被告三方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一同论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损失后果即伤残鉴定结论等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属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上述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焦点一:原、被告三方之间是什么关系的问题。 南阳现艺公司将南阳新广源工程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承包后,雇佣***等人施工。***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焦点三:原、被告三方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首先,***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均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受雇于***从事建筑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经查明:2018年12月16日上午,***在新广源工地干电焊工时拧螺丝出事时,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原告拧螺丝时,扳手滑落,随着扳手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受伤。 ***作为承包人,应当对工地的施工安全承担主要责任。施工中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设备设置、工人的安全操作培训、安全设备的佩戴和操作进行检查,督促有关人员安全生产,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未尽到有关责任,***施工作业期间未佩戴安全带高空作业,现场没有设置安全网以防止工人跌落损伤等等,造成***跌落受伤,因此***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南阳现艺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南阳现艺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不具有从事劳务活动的相应资质,南阳现艺公司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存在过错,因此,对***受伤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作为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工人,应当在施工中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操作,在高空作业期间应当佩戴有关安全绳等安全设备,并在工作中切实注意自身安全,以防止并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其未尽到有关义务,工作中没有系安全带,原告拧螺丝的时候,扳手滑脱,原告随着扳手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受伤的事故,对造成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论述,本院确定,造成***受伤的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南阳现艺公司承担10%的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 本案争执的焦点二: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费用是否应该在本案中扣除。焦点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并论述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均简称:“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但应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且***在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应依法扣减。 原告请求的损失,经查明有: 一、医疗费101142.51元(***的医疗费包括:1、2018年12月16日,在***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37天。花费医疗费96112.28元。2、2020年3月16日,***又到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3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6天,花费医疗费5030.23元。1至2合计101142.51元。***要求该费用101143.23元中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护理费11554.03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每天的护理费原告要求依照河南省2020年度公布的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858元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其护理费计算为:46858元÷365天/年×90天=11554.03元)。 三、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理由正当,***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每天的营养费20元,计1800元)。 四、鉴定费2100元(2019年6月17日***花费鉴定费1500元。***2021年2月6日花费鉴定费600元。合计2100元)。 五、交通费800元(***为处理事故、住院治疗等相关问题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要求该费用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 六、误工费27109.48元(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经鉴定为365日,原告只要求按180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承包后,雇佣原告***等人施工,约定***每天230元工资。但其要求按河南省2020年度公布的2019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4972元/年计算,平均每天150.61元,低于约定***每天230元工资,应予支持。其误工费计算为:54972元/年÷365天×180天=27109.48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住院时间为:1、2018年12月16日,被送往***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37天。2、2020年3月16日,***又到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3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6天。1至2合计43天。每天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计算,计2150元)。 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该费用15000元,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九、伤残赔偿金205205.8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应当赔偿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十级为30%。规定:一、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本意见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之日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之日一审已经审结又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本意见。据此,***每年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要求依照2020年度公布的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200.97元/年×20年×30%=205205.82元)。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31858.78元(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事故时的被扶养人为其***亲***,1947年6月26日生,2018年事故时71周岁,应被抚养9年。原告要求按7年,应予支持。***共有一子两女三个子女,均健在,应由被告负担三分之一。乘以伤残赔偿指数30%。2、其儿子**航,2007年9月21日生。2018年事故时11周岁,应被扶养7年。原告要求按5年,应予支持。依法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乘以伤残赔偿指数30%。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规定,***要求依照河南省2020年公布的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计算,应予支持。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971.57元/年×7年÷3×30%=15380.10元。2、**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971.57元/年×5年÷2×30%=16478.68元。两人合计31858.78元)。 以上一至十项合计398720.62元。 《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要求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和支持。该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解决。 ***的损失398720.62元,因***对事故承担60%的责任,依法承担其中的239232.37元。***事故垫付的医疗费75000元,应予扣减。***为***购买的保险,***事故后取得保险公司理赔金90000元、47015元、4500元三笔,属于***出资的结果,***要求扣减,应予支持。扣减上述两笔费用后,***实际应赔偿***费用为:239232.37元-75000元-90000元-47015元-4500元=22717.37元。 因南阳现艺公司承担10%的责任,***损失398720.62元中的10%计39872.06元,依法由被告南阳现艺公司赔偿。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五:***垫付的钱为多少,被告***反诉,是否应该支持。 经查明:***垫付的钱经查为75000元,***称为78000元,但***不予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被告***反诉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78000元,其中经查明为75000元,但该费用已经在上述***的费用中扣减,扣减后,***仍应赔偿***22717.37元,故***反诉要求***退换垫付款78000元,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717.37元。 二、被告南阳市现艺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9872.0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3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13元.由被告南阳市现艺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7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