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现艺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4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1年1月9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南阳市现艺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文峰路**。 法定代表人:曾现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现艺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现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5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改判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25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书,重新认定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重新划分责任承担比例。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25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划分责任承担比例。本案中,被上诉人***损害行为的发生主要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规定提供了与之相对应的安全设施和工具,尽到了相应的施工安全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有工作经验的工人,应当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操作,在高空作业过程中佩戴安全绳等相关的安全设备,并且注意自身安全,以防止并避免事故的发生,但是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未系安全带等相应安全工具,在操作过程中,导致自己扳手滑脱,随着扳手从脚手架跌落地面而受伤,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该事实行为已经经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损害行为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2、根据被上诉人***病例显示,其存在过度医疗的可能性,上诉人多次要求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以各种理由退回了该鉴定申请,一审未就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本案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后,重新确定医疗费用。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现艺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南阳市现艺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为其寻找工人并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南阳市现艺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就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现艺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实施的是劳务分包行为,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现艺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行为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另外,被上诉人南阳市现艺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明知上诉人没有资质而仍将工程劳务分配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对上诉人行为的实际认可,事实上劳务关系双方是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南阳市现艺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以实际行为和被上诉人南阳市现艺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南阳市现艺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作为用工单位对工人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被答辩人上诉理由称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属于对法律的偏面理解及认知错误。本案2018年12月16日,南阳现艺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把案涉工程非法分包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上诉人***,并签订分包协议。之后,上诉人***雇佣***,按照230元每天的给答辩人开工资。答辩人***受上诉人***雇佣在南阳现艺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南召县新广源工地建造厂房时跌落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在原审中,答辩人提供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治疗过程根本不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住院期间的治疗均为合理治疗。另外,答辩人***受雇于无任何建筑资质的个人***,并在庭审中,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自己是非法承包南阳现艺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上诉人***辩称自己为答辩人提供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工具,尽到了相应的施工安全义务,这只是上诉人***的辩解和一面之词,并无任何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按照常理上诉人作为无资质的个人,只想着追逐自己利益,不可能会考虑起雇佣人员的安全问题。因此上诉人***针对工程业务没有做好任何防护,也不做任何警示提示义务的情况下让自己工人从事危险作业,完全是把工人置于危险之中,不考虑工人的安全。而相反答辩人在提供劳务时,为了避险吊机所吊起的铁柱,才滑落下来摔伤。从此也可以看出答辩人具有相应的工作常识,并且做到了谨慎行事的义务,故答辩人不存任何过错。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法院并未尽到释明义务,导致判决少判答辩人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收到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后,并未及时将鉴定书副本送交答辩人,且在庭审时,也并未向答辩人进行释明工作义务,未提示答辩人是否按照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主张误工费,未告知答辩人是否变更诉求,从而导致原审判决少判答辩人误工费用,实属错误。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法院并未尽到释明义务,少判答辩人误工费用,为此,答辩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本着司法为民的原则,尽快处理本案,依法驳回上诉,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1143.23元、护理费46858元∶365天×90天=11554.03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4972元/年∶365天×180天=2710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3天=21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34200.97元/年×20年×30%=205205.82元、被抚养人(**航系原告儿子)生活费21971.57元/年×5年:2人×30%=16478.68元、被抚养人(***系原告母亲)生活费21971.57元/年×7年:3人×30%=15380.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加600元,综上共计40892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应返还我7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阳现艺公司将南阳新广源工程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承包后,雇佣***等人施工,约定***每天230元工资。2018年12月16日上午,***在新广源工地干电焊工,拧螺丝出事时,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原告拧螺丝时扳手滑动,随着扳手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受伤。***受伤后,2018年12月16日,被送往南阳文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踝关节脱位。3、右腓骨下段骨折。4、右踝部皮肤剥脱伴随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经治疗好转后,***2019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37天,花费医疗费96112.28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院外注意针道消毒、预防感染。3、每月来院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外固定取出时间,及下床、患肢负重时间等。2020年3月16日,***又到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3月22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之伤为:右踝关节骨折术后,右踝关节僵硬、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病。***实际住院时间6天,花费医疗费5030.23元。在本案诉前,经***申请和委托,***州法医临床***定所2019年6月17日受理,并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所(2019)临鉴字第54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2019年6月17日***花费鉴定费1500元。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申请,法院委托,**重信***定所2021年2月6日受理,并对对***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2021年2月16日作出[豫**重信**所(2021)临鉴字第67号]《***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之损伤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2021年2月6日花费鉴定费600元。***对上述[*****所(2019)临鉴字第54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2021年3月19日,经过鉴定委托人员询问***父亲***,答复,申请撤回上述鉴定。2021年3月22日,该鉴定被退回。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医疗费75000元。***就其损失问题,与被告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5月18日诉至法院。诉讼中,2021年6月2日,***又提出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否合理申请鉴定。法院委托后,**重信***定所出具《***定委托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对***提出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否合理申请鉴定,鉴定要求超出该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2021年8月6日,该鉴定被有关部门退回。另查明:***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身份证号:41108119********;其儿子**航,身份证号:41108120********。***共有一子两女三个子女,均健在。另查明:***在事故前,为***等工人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事故发生后,2019年7月10日,2019年7月12日,该公司分别向***发出《理赔核定通知书》,***通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禹州分公司(公司地址:禹州市滨河路)取得该保险理赔金三笔,分别为90000元、47015元、4500元。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退还其垫付医疗费78000元,并交纳了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三方之间是什么关系。三、原、被告三方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一同论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前,损失后果即伤残鉴定结论等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属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上述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焦点一:原、被告三方之间是什么关系的问题。南阳现艺公司将南阳新广源工程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二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包后,雇佣***等人施工。***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焦点三:原、被告三方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均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从事建筑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经查明:2018年12月16日上午,***在新广源工地干电焊工时拧螺丝出事时,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原告拧螺丝时,扳手滑落,随着扳手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受伤。***作为承包人,应当对工地的施工安全承担主要责任。施工中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设备设置、工人的安全操作培训、安全设备的佩戴和操作进行检查,督促有关人员安全生产,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未尽到有关责任,***施工作业期间未佩戴安全带高空作业,现场没有设置安全网以防止工人跌落损伤等等,造成***跌落受伤,因此***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南阳现艺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南阳现艺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不具有从事劳务活动的相应资质,南阳现艺公司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存在过错,因此,对***受伤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作为有一定工作经验的工人,应当在施工中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操作,在高空作业期间应当佩戴有关安全绳等安全设备,并在工作中切实注意自身安全,以防止并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其未尽到有关义务,工作中没有系安全带,原告拧螺丝的时候,扳手滑脱,原告随着扳手从脚手架上跌落地面受伤的事故,对造成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论述,法院确定,造成***受伤的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南阳现艺公司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本案争执的焦点二: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费用是否应该在本案中扣除。焦点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并论述如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均简称:“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但应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且***在事发后垫付的医疗费应依法扣减。原告请求的损失,经查明有:一、医疗费101142.51元(***的医疗费包括:1、2018-11年12月16日,在南阳文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37天。花费医疗费96112.28元。2、2020年3月16日,***又到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3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6天,花费医疗费5030.23元。1至2合计101142.51元.***要求该费用101143.23元中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二、护理费11554.03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每天的护理费原告要求依照河南省2020年度公布的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858元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其护理费计算为:46858元÷365天/年×90天=11554.03元)。三、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理由正当,***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每天的营养费20元,计1800元)。四、鉴定费2100元(2019年6月17日***花费鉴定费1500元。***2021年2月6日花费鉴定费600元。合计2100元)。五、交通费800元(***为处理事故、住院治疗等相关问题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但其要求该费用1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800元)。六、误工费27109.48元(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经鉴定为365日,原告只要求按180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承包后,雇佣原告***等人施工,约定***每天230元工资。但其要求按河南省2020年度公布的2019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4972元/年计算,平均每天150.61元,低于约定***每天230元工资,应予支持。其误工费计算为:54972元/年:365天×180天=27109.48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住院时间为:1、2018年12月16日,被送往南阳文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37天。2、2020年3月16日,***又到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3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6天。1至2合计43天。每天的伙食补助费按50元计算,计2150元)。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该费用15000元,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九、伤残赔偿金205205.8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应当赔偿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十级为30%。〈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一、全省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类民事纠纷案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本意见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之日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施行之日一审已经审结又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以及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不适用本意见。据此,***每年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要求依照2020年度公布的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计算,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200.97元/年×20年×30%=205205.82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31858.7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事故时的被扶养人为其***亲***,1947年6月26日生,2018年事故时71周岁,应被抚养9年。原告要求按7年,应予支持。***共有一子两女三个子女,均健在,应由被告负担三分之一。乘以伤残赔偿指数30%。2、其儿子**航,2007年9月21日生。2018年事故时11周岁,应被扶养7年。原告要求按5年,应予支持。依法由被告负担二分之一。乘以伤残赔偿指数30%。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要求依照河南省2020年公布的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计算,应予支持。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971.57元/年×7年÷3×30%=15380.10元。2、**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1971.57元/年×5年:2×30%=16478.68元。两人合计31858.78元)。以上一至十项合计398720.62元。《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要求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和支持。该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解决。***的损失398720.62元,因***对事故承担60%的责任,依法承担其中的239232.37元。***事故垫付的医疗费75000元,应予扣减。***为***购买的保险,***事故后取得保险公司理赔金90000元、47015元、4500元三笔,属于***出资的结果,***要求扣减,应予支持。扣减上述两笔费用后,***实际应赔偿***费用为:239232.37元-75000元-90000元-47015元-4500元=22717.37元。因南阳现艺公司承担10%的责任,***损失398720.62元中的10%计39872.06元,依法由被告南阳现艺公司赔偿。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五:***垫付的钱为多少,被告***反诉,是否应该支持。经查明:***垫付的钱经查为75000元,***称为78000元,但***不予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反诉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78000元,其中经查明为75000元,但该费用已经在上述***的费用中扣减,扣减后,***仍应赔偿***22717.37元,故***反诉要求***退换垫付款78000元,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2717.37元。二、被告南阳市现艺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9872.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负担6312元,由被告***负担413元.由被告南阳市现艺彩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7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南阳现艺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承包案涉工程后,雇佣***等人施工,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能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其对***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南阳现艺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审结合本案案情、在卷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对案涉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南阳现艺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行金或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