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381民初2427号
原告:南阳市瑞泰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八一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煜旌、**,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3单元14层14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住址不详。
原告南阳市瑞泰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南阳市瑞泰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邓州市幸福佳苑7、8号楼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没有让原告进场施工。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阳市瑞泰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明显不符,且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被告***不是该公司的代表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保证金,属被告主体不清,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瑞泰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回原告南阳市瑞泰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喻其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