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5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宇,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高新区中关村科技产业园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柳云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心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139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39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向**支付运费8481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自一审立案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仅仅是一个介绍人的身份。款项打入***的账户,***未按照约定分配该款项,应当承担该款项的支付责任。上诉人与***系朋友关系,均从事挂车运输工作。***得知心诺需要大量车辆运输石子,便联系**运输。***仅仅是一个介绍人的身份,并未从中收取任何费用,且在运输行业相互介绍干活也是常见的情形。因此**与***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之前未给心诺提供过运输服务因此未在心诺开户,所以经协商将运费打入***的账户,再按照实际拉送石子的吨数进行分配。现运费已全部打入***账户,***未向上诉人按时支付,故***应当对该部分款项承担支付责任。2、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明确主张欠付运费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评价和处理,程序违法。3、上诉人在运送石子过程中,心诺公司在内乡和信石材厂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石子钱,心诺公司经理李旺要求上诉人垫付了相应的石子款项,并按照一吨55元的标准随后同运费一起一并支付。因此该部分费用实际产生,且心诺公司将该笔款项已打入***的账户,***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们与**、***不存在委托关系,是通过***揽活结算,用***的银行卡收款。
***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豫139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所诉运输合同,主体不明确。上诉人***不属于运输合同的任何一方,上诉人既不是托运货物支付运费的一方,也不是提供车辆进行运输活动的一方。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从上诉人***处领取过运输款。上诉人***也从未指示被上诉人***对拉沙车辆进行付款。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是非常荒谬的。如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法律关系,那么被委托事项及后果都应当由委托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那么被上诉人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就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所有款项。2、本案的事实应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其他几位车主经过协商,由上诉人***牵头,几个人共同为被上诉人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沙石,由上诉人***经手最终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由被上诉人***提供银行卡接收被上诉人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几人最终商议分配数额。***、***、**等人组成的是一个松散的联合体,作为共同劳动,互相配合,按劳取酬的原则进行协作劳动。被上诉人***违背承诺,私自挪用、分配共同取得的劳动报酬属于不当得利。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上诉人及其他共同劳动人一个公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辩称:我们与***、***协商一致用***的银行卡接收心诺公司的货款,***只是个介绍人的身份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运输的相关票据也是心诺公司与**直接出具的。我们与**、***不存在委托关系,是通过***揽活结算,用***的银行卡收款。
对于**、***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与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9年12月份,***与心诺公司达成意向,由***组织协调车辆从心诺公司指定的沙石厂向心诺公司运送沙石,心诺公司在收料时按照***的要求,统一登记在***以及案外人谢长浩(***之兄)名下,运输费用按照30元/吨的标准计算,心诺公司结算后将运输费用支付至***账户。***根据***的指示,将运输费用分配至实际运输人。***上诉状上也认可“由上诉人***牵头,几个人共同为被上诉人心诺公司运输砂石,由上诉人***经手最终与被上诉人心诺公司结算。”心诺公司一审庭审时说到“***不只是介绍人,他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当时是***找到我们公司的业务员李望,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然后他们就开始拉货。因为***是黑户,不敢用自己的名字,所以都是用***和谢长浩的名字,以这两个人的名字报。”因此,***与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委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与心诺公司谈妥后,***找到**、***等人共同向心诺公司运输沙石,***作为**、***的受托人,负责处理运输过程中的一切事务,***以***、谢长浩的账户对准心诺公司结算,沙石款到账后,***按照***的指示向运输人分配报酬。***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现***单方向心诺公司出具结算收条,**作为委托人索要报酬的主体只能是***。3、***在与心诺公司结算过程和分配运输费用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导致账户混乱,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庭审中,心诺公司承认仅对准***结算,收料单由***保管,***2020年1月23日向心诺公司出具的收条显示“2019年10月到2020年3月心诺货款运费已结清。”而***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账户总收570757元,总支出658061元,***至今仍有一万运输费用没人支付。只有两种可能,一是心诺公司沙石款没有支付完毕,二是心诺打款打完了,只是没有全到***账户。***作为受托人,在沙石款没有返还委托人完毕的情况下,就向心诺公司出具结算收条,其中原因不得而知。因此,***应当承担账户混乱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的上诉心诺公司辩称,我们公司该付的钱都已经付清,我们已经结算完毕了,我们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也没有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我们与**、***不存在委托关系,是通过***揽活结算,用***的银行卡收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费及沙石款项共计84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9年12份,***与心诺公司达成意向,由***组织协调车辆从心诺公司指定的砂石场向心诺公司运送砂石,心诺公司在收料时按照***的要求,统一登记在***以及案外人谢长浩(***之兄)名下,运输费用按照30元/吨的标准计算,心诺公司结算后将运输费用支付至***账户。***根据***的指示,将运输费用分配至实际运输人。**共向心诺公司运送砂石33车共计2258.98吨,合计运费67769.4元。后心诺公司陆续向***账户付款,***于2020年1月23日向心诺公司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2019年10月到2020年3月心诺货款运费已结清”。后**与心诺公司、***、***因结算运费产生争议,**一直未收到运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提交37张收料单,其中4张重复计算,**提供的部分收料单不包括在被告心诺公司提供的结算后的收料单中。2、**称有四车的砂石款由其自己支付,主张按照85元/吨计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3、心诺公司称,部分车辆在从砂石场运走之后,未运输至心诺公司,在结算时已将该部分货款扣除。以上事实,有**、被告心诺公司分别提交的收料单,收条、心诺公司支付凭证、**提交的费用清单、***提供的支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包括**在内的多名驾驶员向心诺公司运输砂石,同意将运费登记在***指定的***名下,由***与心诺公司结算后分配运输费用,这些人员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与心诺公司之间存在直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心诺公司系受***的指示,将运费支付至***名下;***系受***的指示,接收心诺公司款项并向实际运输人分配,***与心诺公司和**之间,未建立起合同关系。现**主张运输费用,应当由***承担清偿责任。***在与心诺公司结算过程和分配运输费用的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账目混乱引发争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主张的部分运费未包括在心诺公司的结算范围内,以及心诺公司所称的将驾驶员为运输到的砂石货款予以扣减,应当由***与心诺公司另行解决。关于**的运输费用数额,**提交的费用清单中的部分吨数、时间与其提供的收料单中的不符,应以收料单中的“净重”为准。根据**提供的收料单,该部分费用计算为67769.4元(30元/吨×2258.98吨),***应当支付。**主张其中有两车应当加入货款以85元/吨计算,未提供证据,法院无法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三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费67769.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保全费868元,由**负担868元,由***负担192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李望向***账户转账的明细,证明**运费由心诺公司经理李望转至***账户,款项现在由***占有,***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该账户是***指定接收心诺公司砂石款的账户,***按***的指示将砂石款分配给实际运输人且***支出款项大于接收的款项,***本人现在货款至今也没有结清,在此情况下,***向心诺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应当承担账户混乱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在评析中予以评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为:**与***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心诺公司与谁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与***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包括**在内的多名驾驶员向心诺公司运输砂石,同意将运费登记在***指定的***名下,由***与心诺公司结算后分配运输费用,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在起诉状的陈述,***一审开庭是的陈述“……我负责联系车,我们当时建的有群,谁卸车了拍照发群里……”、“我在心诺有户头,所有账目都走的这一个户头”,***上诉状上也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其他几位车主经过协商,由上诉人***牵头,几个人共同为被上诉人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沙石,由上诉人***经手最终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以及心诺公司认可我们和***之间是合同关系,同时还有***2020年1月23日出具的心诺货款运费已结清予以证实。依据该认定事实可以认定**委托***与心诺公司结算运输费用事宜,**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应当向**转交**应得的运输费用。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主张***与***之间系合伙关系,***也称也算是合伙,但是,***不认可,***称组织的车辆没有啥利润,就是关系好。同时,从***、心诺公司的陈述,***授***的委托接受的运输费用,心诺公司授***的指示向***转的运输费用。故***不应当向**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谁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在第一个问题已经评析,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称欠运输费用利息一审没有处理的问题,一审开庭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支持运输费用自起诉之日起按LPR标准计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应当向**转交**应得的运输费用。根据***2020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条,***在2020年1月23日已收到**应得的运输费用,由此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转交**,本院将根据**的诉讼请求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称心诺公司经理要求其垫付石子款问题,心诺公司不予认可,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有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139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1391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运费67769.4元,并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负担1700元、***负担2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新华
审 判 员 杨 乐
审 判 员 罗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希国
书 记 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