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

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91执473号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508640348。
法定代表人:柳云广,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出生,住南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391民初2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00000元及利息(以执行依据为准),暂共计2421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
1、2021年4月1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2万余元,发现被执行人***系郑州文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01_156_1的银行账户实际冻结14331.41元,冻结期限1年,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对于被执行人的其它零星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对于被执行人在郑州文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权,申请执行人表示因无处置意义,暂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置。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01_156_1账户的存款14331元。被执行人于2021年8月24日向我院案款账户自动履行100000元,本院在扣除执行费3532元后,将下余案款110799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2、2021年4月21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与2021年4月1日相同。
3、2021年5月17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与2021年4月1日相同。
4、2021年8月25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与2021年4月1日相同。
5、2021年8月25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人行信息进行查询,人行未反馈。
三、本院经传统查控查明
1.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到本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和南阳市公积金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于2021年7月13日已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函进行调查,经调查反馈,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2.经本院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案件2件,其中强制执行完毕1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件。
四、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不向本院申请签发律师调查令,自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五、本案执行标的为242150元,实际执行到位110799元,尚余131351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冯新霞
审判员  范元军
审判员  柳 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犇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