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

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91执2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白河办事处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0508640348。
法定代表人:柳云广,任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6年6月1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391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给付372111.28元金钱义务及利息(以(2019)豫1391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为准),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于2021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按照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2021年3月3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不足百元,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1年3月4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不足百元,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3月12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不足百元,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4月30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执行款专户自动履行114087.33元,扣除执行费5923元后剩余108164.33元发给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
5、2021年5月7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账户为24×××15CNY0、中国建设银行62×××_1、中原银行62×××45、中国农业银行62×××78的银行账户,上述账户共计冻结33441.44元,其他银行账户存款不足百元,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1年7月7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账户为24×××15CNY0、中原银行62×××45、中国农业银行62×××78的银行账户的存款,共计扣划到位金额33441.44元。被执行人***其他银行账户存款不足百元,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表示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对被执行人***存款不足百元的银行账户不要求处置。
二、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到本南阳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和南阳市公积金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于2021年7月13日已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函进行调查,经调查反馈,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经本院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案件2件,其中强制执行完毕1件,正在执行中1件。
四、2021年3月20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7月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六、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释明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七、本案执行标的为372111.28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47528.77元扣除执行费5923元后,剩余141605.77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尚余230505.5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冯新霞
审判员  范元军
审判员  柳 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