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6454号
原告: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告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997063.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997063.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标准,自2020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5507.6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三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南阳市高铁片区一期PPP项目站前广场及地下空间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结算等作出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应预拌混凝土,原被告双方采取月结方式进行结算,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7063.6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4997063.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10627.03元,合计5507690.68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虽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但双方于2020年8月26日达成了新的意思表示,对欠付金额及还款方案进行了重新约定。本案已由买卖合同纠纷转化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诚信诉讼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司与原告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预拌混凝土)》,合同金额6239万。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相处甚洽。但因业主资金问题,迄今为止,业主尚欠我司工程款近4亿;这也直接导致了工程后期我司面临庞大的农民工工资付款压力、物资材料商等压力。加之南阳高铁项目系国家重点项目,我司既要保证项目保质保量完成,也要兼顾对下所有材料商、劳务民工等的付款维稳情况,虽然这些不足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但我司面临压力可想而知。在上述背景下,原告方合同委托授权人***代表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到我司所属南阳高铁项目部进行洽谈(参与人员:项目经理***、物资经理史霜、原告公司代理人***、张姓经理)。考虑项目实际情况,双方进行了分期付款协商,应原告要求,我司项目部出具了《还款***》,双方对欠付金额进行了核算(彼时尚欠货款11366214.52元),并约定了具体还款方案:1.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36.6万;2.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3.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万;4.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万;5.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由我司项目部在该《还款***》上加盖印章后由***带走。***签订后,我司于2020年9月8日支付原告1366214.52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原告500万元。两次还款后,我司尚欠原告500万元。2022年3月21日,双方(我司商务人员**和原告公司***)核对账目的时候,核对出来尚有2936.35元的发票未开具,欠付货款多计入了2936.35元,这也和原告在本次起诉中主张欠付货款为4997063.65元相呼应。可见双方对上述***确定金额、已还款部分金额、尚欠款部分金额是一致认同的。截止2022年3月21日双方仍在对账。以上陈述均为事实,但原告方在庭审中却不承认,但结合还款承诺及实际付款可以相互印证以上事实。2、在原被告达成新的协议的基础上,我司认为系双方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我司最终未按协议付款,故我司同意以最后一期付款次日(即2021年2月11日)以欠付货款4997063.6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3、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也应按照合同及实际付款时间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采购合同》第四条货款结算及支付2.结算办理完成且供货方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欠付金额中300多万元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按合同,应付款日也应该为十个工作日后,即2020年7月4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20年4月21日。4、案件发生后我司与原告多轮协商,但均未果。我司在诉讼发生后多次与原告对接,但不知何故,原告拒不认可双方谈判出具《还款***》的事实,过程中,原告提出除本金外支付30万元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由我司承担的方案,我司根据项目实际面临的压力以及双方签署过《还款***》及两次付款的事实,主动提出以2021年2月11日为起算点,以一年期LPR为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提出偿付对方20万元逾期利息,其余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我司承担;同时为增强双方互信,由法院先行出具调解书,在法院解除账户后10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但不知何故,原告不承认上述事实,故最终仍未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我司同意法院主持下进行双方调解,以期尽快实现案结事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8月27日签订三份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的南阳市高铁片区一期PPP项目站前广场及地下空间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结算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三份合同中关于货款结算及支付部分的约定均为:每月28日核对当月采购数量并办理结算,以上月信息价办理当月采购数量的80%货款,下月结算时补足或扣留上月差额货款;结算办理完成且供货方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关于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为:经协商买方仍未支付的,卖方可暂停供货,直至解除合同。合同履行中,双方分批进行结算,大部分货款于2020年前结算,2020年5月31日结算货款172.87242万元,另有220.413953万元货款的结算日期标注为2020年。原告分批为被告开具发票,在涉案货款中,3818314.28元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6月21日,其余货款发票开具时间不晚于2019年12月30日。
被告南阳高铁片区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曾向原告出具《还款***》,载明:“我方尚欠你方货款11366214.52元。现关于货款的清偿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我方分期偿还欠款,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初步如下:1、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36.6万元;2、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3、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4、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5、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特此承诺”。该***加盖被告南阳高铁片区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
2020年9月3日,双方工作人员曾通过微信就付款事项进行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6214.52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万元。2022年3月21日,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确认未支付货款数额。
关于双方就货款支付时间是否通过重新达成的合意变更了原合同的约定,原告称:双方确曾就付款时间进行协商,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出具的***的内容,双方未达成变更协议;被告称:被告应原告索要货款的要求出具了书面***,双方达成变更协议,被告也按照承诺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接受,后续因资金问题未完全按照***进行支付。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4日做出(2022)京0102民初6454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名下资金5507690.68元或相应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另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方式进行担保,为此支付保险费5507.6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故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就欠付货款支付时间达成了变更协议,被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被告提出双方就欠付货款支付时间达成了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合意,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但系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原告并未盖章或以其他明示方式就此与被告达成合意,此后不久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的记录也显示原告明确提出不同意还款***的内容,被告虽然在出具承诺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也已接受,但原告接收货款且暂未继续主张权利的行为仅能视为对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的容忍,2022年3月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对账时对欠付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而未提及所谓逾期付款损失的事实不能视为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变更付款时间的确认或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免除的确认,在原告未以明示方式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能凭上述情节认定原告同意变更原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仍应按照三份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办理完成且供货方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在欠付货款中,3818314.28元的货款在结算完毕后于2020年6月21日开具发票,被告应当在此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即至迟不超过2020年7月6日;另有1178749.37元已在2020年4月20日前10个工作日结算完毕并已开具发票,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997063.6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以3818314.2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以1178749.3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97063.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818314.2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78749.3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心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77元,由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