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城项目部、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2民初644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尔增,男,临城县临城镇魏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城项目部,住所地临城镇临泉小区对过圣景福城售楼部。
负责人:王新鹏。
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城乡街天苑小区B组团5-3-102。
法定代表人:李洪山,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南、李进,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跃彬,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原告***与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城项目部、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跃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南、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城项目部、被告徐跃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7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沙子,供货完毕后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77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拖欠的货款,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城项目部未答辩。
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跃彬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临城县圣景福城小区的工地供应沙子,共计37740元。原告提交了2016年2月4日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在工地送沙子余款为37740¥叁万柒仟柒佰肆拾元整临城圣景福城c区项目部已核对2016年2月4号”,被告徐跃彬在证明上书写了“徐跃彬知道此事”。庭审中,原告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原告向圣景福城小区的工地供应沙子和向被告徐跃彬要账的情况。另查明,原告所诉的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城项目部为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向临城县圣景福城小区的工地供应沙子的事实,由证人证言、书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关于该纠纷的债务主体,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徐跃彬为实际债务人,原告与被告徐跃彬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的被告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城项目部为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设机构,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该被告主体不适格。关于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据买卖合同相对性,予以采信。被告徐跃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跃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77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计372元,由被告徐跃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爱朝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