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33民初2068号
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西市村。统一信用代码:91130633685715673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猛,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城乡街天苑小区B组团5-3-102。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679939224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闫海猛、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332.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应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
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金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的约定。2015年7月16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2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部分货款未结属实。理由:1、原告未提供混凝土结算发票;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混凝土合格证;3、双方最后对账数额不符,实际欠原告货款157192.5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合同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金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双方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22.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金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一份、与河北奇峰建筑(天赋庄园)对账单一份,经与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欠货款169332.5元。被告辩称其中有10140元的混凝土用于其它工地,另外原告损坏被告瓷砖造成损失2000元,也应当一并扣除,欠原告货款应为157192.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书面撤回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金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一份、与河北奇峰建筑(天赋庄园)对账单一份,经与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6933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奇峰主张扣除货款10140及瓷砖损失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瓷砖损失与本案应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易县金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693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5元,减半收取计1950.2元,由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苑丛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