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市亿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02民初125号
原告:邢台市亿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组织机构代码5576636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993922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邢台市亿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亿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市亿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24738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临城圣景福城小区的工程,期间租赁原告塔吊使用,被告不定期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付原告塔吊租赁费共计247380元整。现原告急需资金,为此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奇峰公司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自2013年1月1日报停之后距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奇峰公司不承担租赁费。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原告亿达公司与被告奇峰公司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亿达公司出租给被告奇峰公司塔吊一台,每天租金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吊交付给被告奇峰公司临城圣景福城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奇峰公司为挂靠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塔吊租赁费170900元,壹拾柒万零玖佰元整,***,已核实许胜(许胜为奇峰公司财会人员),临城圣景福城工地”。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2014年3月到11月塔吊租赁费为76480元,*****佰捌拾元整,***,已核对许胜”。2016年原告向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后因找不到被告***,原告申请撤诉,2016年5月9日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106)冀0522民初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7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确切送达地址,2017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7)冀0502民初1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亿达公司的起诉;2018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奇峰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形成本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起重设备租赁合同》、2.欠条两张、3.2016年5月9日临城法院作出的(2016)冀0522民初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被告代理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提出合同最后一页有2013年1月1日报停的手写字体,根据合同约定报停之日停止计费,因此自2013年1月1日起双方的合同期已经届满,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数额计算至起诉之日与合同不符的质证意见,因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原告向临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时中断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是在2016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债务应当由***承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奇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塔吊,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247380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向法庭提交的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挂靠在奇峰公司,是塔吊的实际使用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奇峰公司、***支付租赁费2473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邢台市亿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47380元,并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群会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