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市亿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502民初2405号
原告:邢台市亿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转运街99号东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576636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城乡街天苑小区B组团5-3-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993922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原告邢台市亿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邢台市亿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塔吊租赁费24738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临城圣景福城小区的工程,期间租赁原告塔吊使用,被告不定期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付原告塔吊租赁费共计247380元整,现原告急需资金,为此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并不明确,且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信息无法联系到被告***,其不再该地址居住,经核实仍不能明确被告地址信息,导致无法送达相关手续,原告邢台市亿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台市亿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11元,退回原告邢台市亿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