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5民初1502号
原告:济南鲁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曲堤街道闻韶街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5755548482。
法定代表人:刘崇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端征,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住济南市济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市济阳区仁风镇后**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仁风镇后**。
法定代表人:赵金光,村主任。
原告济南鲁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鲁旺达公司)与被告济南市济阳区仁风镇后**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济阳后**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鲁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端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阳后**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济南鲁旺达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8月份作出评估报告书。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鲁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端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阳后**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鲁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济南鲁旺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仁风镇后**级活动场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建房屋一栋、院墙26米、不锈钢大门一个;合同价款人民币137000元。2015年11月8日,原告按合同要求完工,并经过被告验收,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了50000元,剩余工程款87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济阳后**委会未答辩。
济南鲁旺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济阳后**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济阳后**委会对其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济南鲁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济南鲁旺达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济阳后**委会作为甲方与济南鲁旺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仁风镇后**级活动场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济南鲁旺达公司承包济阳县仁风镇后**级活动场所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房屋一栋,共五间,建筑面积105平方米;院墙26米,不锈钢大门一个。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并负责所有施工用具设备。工程造价为预计合同总价款137000元,合同工期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完成,工期为20天。资金支付方式为: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量双方结算,结算后3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0%;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甲方扣留工程总价款2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乙方保修一年,无质量问题,到期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1月23日,济阳曲堤法律服务所为济阳后**委会与济南鲁旺达公司就涉案合同的签订出具了(2015)济曲见字第23号见证书。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混凝土路面硬化、厕所、影背墙、旗杆座、旗杆等施工内容,济南鲁旺达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完成涉案工程,济阳后**委会于当月使用了涉案工程建设的房屋。2015年12月1日,济阳后**委会作为甲方与济南鲁旺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2015年度甲方根据上级要求,建筑办公场所一处,由乙方承建。甲方当时无力全额支付乙方工程费用,经村两委及代表会议研究通过,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双方签订本协议:一、甲方积极筹措资金,保证优先归还乙方工程款。二、乙方负责与甲方协商,开具甲方所需要的工程发票,并享有集体资金优先使用权。…”济阳后**委会于2015年向济南鲁旺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5000元,于2016年支付了5000元。
经济南鲁旺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山东万通价评字(2020)第SDWT0714-4号评估报告书:标的施工的工程造价在评估基准日时评估金额为139246.16元。为此济南鲁旺达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500元。在庭审中,济南鲁旺达公司按照总价款137000元主张权利,即要求济阳后**委会支付剩余工程款87000元(137000元-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济南鲁旺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且济阳后**委会已经使用了涉案工程,济阳后**委会应向济南鲁旺达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济阳后**委会仅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余款未支付属违约行为。济南鲁旺达公司按照总价款137000元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济阳后**委会应负有向济南鲁旺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7000元的义务。济南鲁旺达公司主张济阳后**委会承担鉴定费6500元,该费用系济南鲁旺达公司为维护其权利即明确工程造价而支出的费用,故该费用应当由济阳后**委会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市济阳区仁风镇后**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鲁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7000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9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8元,由被告济南市济阳区仁风镇后**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姜言
书记员肖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