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力升电梯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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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23民初1247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湖南力升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诺亚方舟大厦1幢3204房。
法定代表人:周法军,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力升电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以证据不足,无法实现起诉目的,暂不需要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杨国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旭存
书 记 员 肖 雅
校对责任人:杨国亮打印责任人:肖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