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6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龙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泾口街府前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93773075M。
法定代表人:邹璟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山丹县霍城镇下河西村六社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208号1206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江西龙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2)青262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2)青262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法律关系未能查明,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案涉项目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是索要工程款。针对其诉求的内容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二是能够证明**实际参与施工;三是主张的工程款核定了工程量或完成结算,索要款项是有事实依据的。***司认为与**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既不是***司的意思表示也未经***司追认,根据***司提供的授权书,案涉合同***司并不知情,所以双方并不存在所谓的施工合同关系;其次,**是否参与施工的问题,**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并组织施工。而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通说的认定标准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是否有投资行为,是否购买过材料、是否支付过人工工资、是否收到过合同相对方向其支付的款项。结合此标准分析本案,**不能证明其组织劳务班组进场施工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曾为案涉项目购买过任何材料,更不能证明***司向其支付过任何费用。此外,**虽然提供些银行付款凭证及工资支付表,但与***司无关,银行凭证是案外人向其支付,工资表是单方制作,是否实际支付,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均是待证事实。由此可见,**到底有没有参与过案涉工程的施工是存疑的。另外,在**提供的几组证据中,除了合同中出现过***司的印章外,其余的过程中并没有公司印章出现,也没有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凭此一点亦能证明**并没有参与过施工,否则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不可能不与***司进行沟通协调,也不可能不存在***司向其零支付的行为;再次,**就主张的工程款未能完成举证义务,既没有证明工程款的数字如何组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更没有与***司的结算单,显而易见**的主张是不真实的。而且,工程完工时,承包人向发包人或总承包人提交工程计量单或工程签证或结算申请均属于正常流程,而**没有任何计量结算证据,这是不合理的;第四,在一审中,**提供了部分材料购买、签收单据拟证实**实际施工人身份。但部分收货单据上仅有**的签字,而没有**付款记录,因此仅凭此证据无法证明**实际购买材料的事实。按照常理,即便材料系**所购,为何**却提供不出任何购买材料的支付凭证?据此,不排除**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有鉴于此,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并由此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而劳务合同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司未与**签订过任何合同,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向法庭出示了《劳务分包合同》,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司从未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亦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一是合同**处加盖的是公司项目部印章,并非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根据公司管理规定要求对外签订合同必须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如***司与**机场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就是公章,由此说明***司签署合同时不会加盖项目章;二是***司为防止项目章乱用,在项目开工之初便对项目印章进行备案并告知甲方及监理方印章的适用范围、权限等。即使用该印章时必须有***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否则仅加盖项目章无签字的无效,同时项目章的适用范围仅包括项目经理或经授权人员审核确认的工程资料和来往文件所用,并不包括签订合同使用,超出授权的行为一律无效。由此可见,该份合同违反公司授权范围,又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更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三是**也未能向法庭解释清楚合同的形成过程,签订时间与地点。因此对于这份合同公司并不知情,且有理由怀疑案涉合同的形成是**私刻印章或伪造印章。此外,经过法庭调查,合同上项目章的加盖人是***,而案涉工程向甲方备案的项目部人员中,查无此人,那么***是谁,又是谁授权***擅自**等问题原审法院均为查明,导致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司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2022年3月,**州劳动监察大队的王队长和***司的**就案涉劳务款进行协调,**答应2022年4月18日之前付清我的工程款,因为时间上我等不了,故没同意,所以进行了起诉。***司代理人说我没有施工,没有去工地,希望***司能说明、举证是由谁施工。
**辩称,一、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处理案件,违反不诉不理原则。虽然一审法院应**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展开,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判决。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司支付工程款392000元,**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并没有向**主张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向**支付工程款392000元及利息41140.3元,***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超诉讼请求处理案件,违反了不诉不理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与***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与龙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挂靠行为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以及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反之,则应当由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总之,挂靠施工并不是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若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肆意扩大连带责任适用范围。三、涉案合同当事人为**与***司,**并非当事人。实践中,有些建筑企业按施工项目分类,有多少个项目就设多少个项目部公章,还有一些建筑企业按施工力量分类,有多少支施工力量就设多少个项目部公章。项目部公章未超越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范围的,项目部公章应视为建筑企业公章,对建筑企业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机械地认定项目部公章没有法律效力。在**与***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甲方**的是******机场项目专用章,虽然***司对授权范围不认可,但对项目章的真实性是认可的。项目部持项目章与**签订劳务合同,而项目章是***司提供,一审中***司出示了项目章和授权委托书,授权是给项目经理万江,这是公司内部授权文件,项目部其他人员不一定清楚授权范围。项目部持该项目部章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对于**来说有充分理由相信项目部代表***司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就是***司。至于***司辩解其没有与**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他人与**签订合同,纯属无理狡辩。与西部机场集团青海机场有限公***机场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也是***司,合同签订后随即成立机场项目部,为了施工过程中的方便刻制项目部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代表的就是***司,而且**已经实际施工,***司已经将**的施工成果向西部机场集团青海机场有限公***机场分公司交付,等于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现在又辩解与**没有合同关系,这和抢夺别人劳动成果、***夺有什么区别。既然与**没有合同关系,那么工程是谁实际干的?另外,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合同当事人,那么**机场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但实际上工程款全部打给了***司,这也证明了***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四、所有工程款、货款应当由***司承担,**不承担任何责任。虽然**一开始挂靠***司与**机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后来***司直接插手工程事项,绕过**直接与材料商签订合同,与机场直接结算,向材料商支付货款,很多款项支付**不知情,而且**只收到***司10万元的转账,**给**就支付了20万元,还有其他分包人的支付,此项目**垫付金额远超过龙建付给**的金额。另外,***司支付此项目的材料款、劳务费都没有经过**的签字确认,特别是工程款结算绕过**与**机场直接对接,这些行为实际等于解除了挂靠关系,所以所有欠款应当由***司承担,而且合同内金额足够支付劳务款。综上,请求二审支持**的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司支付**工程款392000元,**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二、判令***司承担利息41140.3元(以39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的3.85%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司在本案案涉工程中系挂靠关系,并以***司名义与西部机场集团青海机场有限公***机场分公司签订了**机场机组过站和员工生活保障用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15日,**将**机场机组过站和员工生活保障用房建设项目的地基基础工程、变更签证工程转包给**,并以***司的名义与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载明:工期270天,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1月。合同价款:地基基础工程用固定总价方式,该价格包含乙方投入工程的材料、人工、辅材和机具设备、管理费、利润等全部费用,包含施工期限内的所有风险内容,不予调整。地基基础工程总价为:588000元。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的,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承担返工和维修费用,工期不予顺延;3.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应继续履行合同。后***司就案涉工程模板、钢筋、砌体、混凝土、回填、清槽、钢管租赁、基础防腐的单价和数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592053.52元。期间,**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另查明,西部机场集团青海机场有限公***机场分公司与***司已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向***司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挂靠***司并取得承建**机场机组过站和员工生活保障用房项目后,将部分地基基础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故案涉合同相对人应为**与**,且**以***司名义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对此予以认可,故法院对**提交的结算价款为592053.52元工程结算单予以确认。鉴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应支付**主张的工程款392000元。**未支付工程款确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主张的利息41140.3元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挂靠行为是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名义及资质进行生产经营,对于被挂靠方明知挂靠行为不合法,但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生产经营,这一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然**与***司在本案案涉工程中系挂靠关系,且**基于挂靠关系取得案涉工程,并将部分地基基础工程转包给**,***司在本案案涉工程中出借公司名义及施工资质对违法转包行为存在过错,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司提出未与**签订合同及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为项目专用章,结算单中的签名非项目负责人的抗辩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92000元及利息41140.3元;二、江西龙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7元,由**、江西龙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并分述如下:
本案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
庭审中,**陈述主张的是劳务费,地基工程的主材料由
项目部提供,其是组织工人提供劳务及一些辅材,**对此予以认可。经核实,一审法院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依据**提交的《**机场机组过站和员工生活保障用房建设项目地基基础工程结算单》中模板、钢筋、砌体、混凝土等费用,认为材料和人工均为**提供,但**称此结算单中是各单项项目施工部分的人工费用,并非材料款,材料款不会这么少。综上,结合**提交的工人工资表等证据,本院认为,**在案涉项目中仅提供劳务,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案涉工程地基部分的劳务是否是**施工的问题。
***司认为,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地基工程系**施工。但庭审中**认可是**实际施工,本院认为,综合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建筑设备收货、出货单等,可印证**实际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提供了案涉工程地基部分的劳务。对于***司称不认可***签字的单据,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是因***司项目负责人万江因不适应高海拔地区气候,未到现场,项目部人员均为其外聘。此亦与***司认可将项目部印章交于**管理相互印证。综上,对***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和***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关于**与***司的关系问题,***司称是转包,但无法说明转包是如何约定的,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称是挂靠***司,但其提交的《江西龙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并未有***司的签字、**。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各方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与***司系挂靠关系,但后期***司未经过**,直接与发包方进行对接,并对外付款。
关于**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是**还是***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甲方**虽然是江西龙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挂靠***司,以***司名义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是**与**,此亦与**向**付款200000元相互印证。故**主张的劳务费592053.52元-200000元=392000元(53.52元未主张)应由**支付。因***司出借资质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其将项目章交由**管理、使用,视为认可**可以***司名义对外行使权利,且***司结算了案涉工程全部价款,除向**支付100000元外,并未再向**支付任何费用。故,***司应对**欠付的392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虽对认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7797.00元,由***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拉 毛 措
审判员 贺 婷 婷
审判员 ***玛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