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26民字第132号
原告:郭祥德,住址:德州市。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原水利机械厂,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任齐强,经理。
原告郭祥德诉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原水利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中院水利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祥德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的安装调试,但被告拖欠施工费三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等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3万元施工费。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中院水利机械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潜污泵的配套安装和调试交由原告实施,原告按照平原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招标要求施工,安装费4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25%,安装完毕经平原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验收合格后,余额一次性全部结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安装费,原告施工完毕后,平原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共同出具了关于拨付平原县2013年度农业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质保金的说明以及工程质量合格证明,原告安装的设备验收合格,剩余三万元施工费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委托安装协议书、关于拨付平原县2013年度农业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质保金的说明、工程质量合格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委托安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原水利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工费三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河南省荥阳市中原水利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