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21民初1786号
原告:福建磊艺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东岭镇东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1154161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诏安县横坑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诏安县桥东镇仙塘村横坑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1000100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福建磊艺石业有限公司(简称磊艺石业公司)与被告诏安县横坑山矿业有限公司(简称横坑山矿业公司)采矿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艺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横坑山矿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艺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2、被告因向原告支付未能依约办理矿山开采证的违约赔偿款7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诏安县牛沟岭矿区花岗岩矿承包合同》(简称《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上述矿区划出部分花岗岩矿体(称为15号矿)承包给原告开采、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原告应在本合同签订次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5日内向被告支付定金90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取得上述矿区的合法开采证照,如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取得合法开采手续,造成原告无法开采的,应全额返还定金,并补偿原告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承包定金100万元,但被告迟迟未能取得该矿山的合法采矿手续,致原告无法承包开采矿区。2014年12月8日,双方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暂时退出矿山承包,被告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无息返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实为定金),若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仍未能办理采矿证的,应按《承包合同》约定100万元补偿款的70%即70万元赔偿原告,并于2016年元月之内付清。此后,被告迟迟未能依约返还上述保证金且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办理矿山开采手续,应赔偿原告70万元。
被告横坑山矿业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承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双方就原告向被告承包牛沟岭花岗岩15号矿区进行的约定。
收款收据2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计100万元的事实。
《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且若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仍未办理采矿证的,应按承包合同约定的赔偿款的70%即70万元赔偿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1份,载明:被告正在办理标的矿区所有合法开采手续,承诺将于2014年10月15日前取得所有合法开采证照,完全具备矿区开采、生产、经营条件。(如因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取得合法开采手续,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采,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定金并补偿原告100万元)。2013年10月26日、11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90万元,计100万元。2014年12月8日,鉴于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确有困难,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1、原告在2014年12月8日前暂时退出牛沟岭花岗岩15号矿矿山的承包,所有的机械设备和相关设施可同时全部搬离。2、原告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所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原告。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先前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待被告采矿证办理后可恢复生产时继续生效,双方不存在任何未解决之权利义务纠纷;4、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所承包矿口采矿证办理完成,如在此约定时间未完成办理,被告则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按合同条款赔偿70%,赔偿款于2016年元月之内支付给原告。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javascript:SLC(15021,0)?)》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被告未取得合法的采矿权且以承包的方式将涉讼矿区交由原告经营,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基于该《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签订的《协议书》,也应认定为无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被告因涉讼合同而取得的保证金(定金)100万元应予返还,并应自2013年10月26日合同无效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若因本案合同无效受到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javascript:SLC(15021,0)?)》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诏安县横坑山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返还原告福建磊艺石业有限公司定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福建磊艺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85元,减半收取10342.5元,由被告诏安县横坑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192.5元、原告福建磊艺石业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璇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javascript:SLC(15021,0)?)》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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