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002执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盈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邝瑞兴,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执行人:刘斌,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郴州市盈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02民初10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斌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刘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二、对被执行人***、刘斌名下不动产进行查询,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三、对被执行人***、刘斌名下车辆进行查询。
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斌名下湘LB7××××小汽车一台,查封期限为贰年,从2022年3月28日至2024年3月27日止。因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已申请布控。
四、对被执行人***、刘斌名下工商、股权进行调查,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五、对被执行人***、刘斌名下收益类保险、理财型金融产品、住房公积金进行调查,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
六、对被执行人***、刘斌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进行调查,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壹年,从2022年1月12日至2023年1月11日止),已扣划8643.66元。
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及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八、本院于2022年3月2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告知其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如未提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805778.6元人民币[其中:1.借款本金759449元及利息25313.6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10768元,执行费1024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8643.66元未执行到位。本案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002民初10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莹
审判员 骆睛蓉
审判员 田忠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