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15323号
原告:嘉兴市辰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世纪广场写字楼7H室-1。
法定代表人:汪世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珊珊,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秀新路1373号(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内3-302室)。
法定代表人:金松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贤达,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辰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汇公司)与被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珊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贤达、祝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11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初从苏州同里湖度假村酒店承揽了装饰总包工程,其将总项目中的隐蔽性工程即空调风管改造工程作为子项目分包给原告。2020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中央空调改造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内容以及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完成改造项目,并额外完成贵宾厅空调改造,现整个工程已验收并交付同里湖度假村使用并对外营业,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到期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华豪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中央空调改造合同》并非是原告所称的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签订当时,原告给出工程预算,约定总价款42万元,并以合同附件报价单的形式体现合同中。在实际施工改造过程中,业主方同里湖度假村告知空调施工过程中存在很多不符合要求或者不符合规范的地方,被告才发现原告施工并没有按照合同附件要求进行施工,经过被告测算,原告实际施工并没有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天圆地方项目以及合同所约定的大功率空调的安装,那么相应配套风管保温工程也就实际没有产生,故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来最终计价。其次,该份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现在双方对于合同如何计价即按照原告所称的固定总价合同还是被告认为的应当按照实际施工完成量进行工程价款计算产生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作出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计价依据的解释。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华豪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辰汇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中央空调改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豪公司将苏州同里湖度假村的空调风管改造工程发包给辰汇公司,工程范围包含一楼大厅、4个包厢、过道、二楼综合厅、会议室等,还包含风管保温拆除,更换为华美B1保温;按装修要求新增出风口或原有出风口封闭;工程范围内空调调试;工程范围内进、出风口更换。本次工程于2020年5月1日进场施工,5月18日之前完工。合同总价为42万元,此费用为合同最终价格,包含税金及人工费、材料费等一切为完成本次工程范围内所需的一切费用,乙方不再向甲方收取合同约定外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在5月6日支付设备全款188850元和安装首付款10万元给乙方,乙方保温工程完工支付10万元给乙方,调试验收完成后尾款支付25000元。仅设备部分开具188850元13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留6150元作为质保金,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附件与合同有冲突以合同为准,本合同中没有的参照附件条款执行。
上述合同附件《同里度假酒店空调改造报价》确定工程最终价格为42万元,费用明细如下:A设备部分:1.12HP风机盘管机组4台,单价为8500元,小计34000元(特灵或开利);2.10HP风机盘管机组5台,单价为7600元,小计38000元(特灵或开利);3.5HP风机盘管机组26台,单价为3500元,小计91000元(特灵或开利);4.3HP风机盘管机组2台,单价为2800元,小计5600元(特灵或开利);5.2.5HP风机盘管机组6台,单价为2300元,小计13800元(特灵或开利);6.液晶控制板43只,单价为150元,小计6450元;设备合计188850元。B风机盘管配套附属增加部分:1.天圆地方43只,单价为300元,小计12900元;2.风机盘管阀门43个,单价为50元,小计2150元;8.空调管道新增50米,单价85元,小计4250元;13.风机盘管软接96支,单价85元,小计8160元;15.风机盘管安装人工43只,单价1200元,小计51600元;16.风机盘管拆除43只,单价500元,小计21500元;17.通丝M8200只,单价17元,小计3400元;18.角钢支架150米,单价20元,小计3000元;19.PVC管Φ32米,单价25元,小计5000元,合计99060元。C水管路:1.六芯信号线RVV6*0.5500米,单价5元,小计2500元;2.水管配件43台,单价300元,小计12900元,合计15400元。E风管保温系类:1.保温拆除1200平,单价12元,小计14400元;2.华美保温安装B1级1200平,单价35元,小计42000元;3.胶水20桶,单价85元,小计1700元;4.铁皮风管新增修补200平,单价150元,小计30000元;5.各类软管50根,单价150元,小计7500元;6.出风口96套,单价150元,小计14400元;7.帆布软接43套,单价50元,小计2150元,合计112150元。F其他:二楼多功能厅风管移动提升改造25000元。以上总计425060元。
由于工期原因,原型号风机盘管需要30天供货周期,无法满足装饰工期要求,华豪公司与辰汇公司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审批单》将一楼宴会厅、二楼多功能厅大型风机盘管机组更换为5HP风机盘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5HP风机盘管的安装数量为44台。嗣后,华豪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8885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致本案讼争。
2021年5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同里湖度假村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论为:涉案工程中存在天圆地方、保温安装以及铁皮风管的新增修补工程内容,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央空调改造合同》、函件,被告提供的《中央空调改造合同》、《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审批单》、竣工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卷佐证。
华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华豪公司制作的空调改造实际安装工程量(报价表),该份证据系华豪公司单方制作,辰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2.甄玉田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收条、微信转账记录、孔祥涛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收条,微信转账对象身份,本院无法核实;其他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因华豪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版)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即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如果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格结算工程款。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在可以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时,也不应导致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只是根据公平原则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本案中,辰汇公司与华豪公司在《中央空调改造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空调风管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42万元,该费用为合同最终价格即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华豪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调整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仅确认风机盘管机组更换为5HP风机盘管,对于华豪公司主张的液晶面板、天圆地方、空调管道新增、角钢支架、华美保温安装、胶水、铁皮风管新增修补和各类软管等工程量的减少,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涉案工程存在天圆地方、保温安装以及铁皮风管的新增修补工程内容。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42万元-[182400-(3500×44)]=391600元,扣除已经支付工程款288850元,尚结欠工程款102750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最终支付节点为2021年4月30日,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华豪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不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辰汇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质保金6150元的付款期限为2021年4月30日,故本院对相应的起算日予以调整。
综上,被告华豪公司应支付原告辰汇公司工程款102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①以本金9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②以本金6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版)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辰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①以本金9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②以本金6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2元、诉讼保全费1175.75元,合计2637.75元,由被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玲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顾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