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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2809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居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怡,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秀新路1373号(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内3-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517530843。
法定代表人:金松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乐天,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强,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嘉兴市秀洲区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白,嘉兴市秀洲区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品,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双月,江苏政纬(吴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豪公司)、丁强、李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华豪公司于同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程度以及伤病关系、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又于同年9月23日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于同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卢怡,华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乐天,丁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李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林、邬双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损失合计95735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丁强系华豪公司员工,任职项目经理。2020年5月5日,***经李品电话联系,一同前往至华豪公司承包的南方大厦外立面(南入口)花岗石拆除及更换干挂工程中做大理石安装,工作中听从李品的安排指挥,日均工资500元。5月5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丁强开车送至王江泾医院,后转至嘉兴医院。***因此次事故,损失若干,现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公断。
华豪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对***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所有的医疗费应当是以实际发票计算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标准过高,按照标准应当是以每天30元计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确定。***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是按照每天165元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四川,应当按照当地的标准计算,不应当按照嘉兴本地标准计算。对于事故责任,我们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丁强答辩称:对于各项赔偿请求法院酌定。主要强调一点,丁强在本事故中虽负有责任,但是是作为公司项目经理的责任,而且也已经支付过60000元。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量。
李品答辩称:1.李品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李品只是受丁强指派联系何强和***,李品并没从中受益,更谈不上接受劳务一方。其次,本案用工主体为华豪公司,李品与***、何强都为华豪公司提供劳务,理所当然由华豪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受伤实际上是工伤事故,赔偿主体也应当为华豪公司。2.从《关于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5.5”一般高处坠落事故的调查报告》可以看出,李品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对于***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赔偿方面,***部分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1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80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4808.70元,误工费应为53460元,护理费应为14850元,营养费应为1710元。综上,恳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对李品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华豪公司承包嘉兴市秀洲区南方大厦外立面(南入口)花岗石拆除及更换干挂工程,项目经理为丁强。丁强搭建好脚手架框架后联系李品,李品联系何强、***参与施工。2020年5月5日上午7时许,李品、何强和***到达施工现场。10时许,三人爬上未铺设木板的脚手架进行外立面清理大理石老胶作业。10时30分左右,三人因下雨停止作业爬下脚手架,李品和何强下至地面,***爬下至倒数第三排脚手架时失足摔落至地面。李品和何强将***送至王江泾医院进行包扎处理后,转送至嘉兴市第二医院入院救治。后又至嘉兴市中医医院、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中医医院等医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嘉兴市秀洲区应急管理局出具《关于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5.5”一般高处坠落事故的调查报告》并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该调查报告认定事故责任直接原因是:***安全意识薄弱,在未铺设脚手架木板和安全网且自身未佩戴安全绳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攀爬脚手架进行高空作业,导致攀爬脚手架的过程中失足坠落,造成事故的发生。间接原因是:1.华豪公司安全意识薄弱,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对作业人员开展教育培训,致使作业人员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违章冒险作业;没有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导致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落实现场监管措施,导致作业人员的严重违章作业得不到及时制止和消除,造成事故的发生。2.华豪公司项目经理丁强没有督促施工人员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安排作业人员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违章冒险作业;没有加强施工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造成事故的发生。
***经过医院治疗后,于2021年1月7日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因外伤致颈髓损伤,遗留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遗留轻度排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致颈5、6椎体及附件骨折,行手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伤残程度系本次外伤完全作用。3.***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为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三个月。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黎里何家浜路9号106室,其被扶养人为其父亲鲜文平、母亲陈国英、儿子李秋贤,鲜文平、陈国英育有长子鲜章荣、次子***、幼女鲜键荣,故***应承担其父母三分之一的扶养费,承担其子女二分之一的扶养费。***女儿李虹玲现已成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
一、医疗费:176279.8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307.80元=402.20元;
三、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397元/年×20年×44%=461093.60元)+[(36197元/年×3年×44%=47780.04元)+(36197元/年×4年×2/3×44%=42471.15元)+(36197元/年×2年×1/3×44%=10617.79元)=100868.98元]=561962.58元;
四、误工费:165元/天×324天=53460元;
五、护理费:165元/天×90天=14850元;
六、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七、鉴定费:2600元;
八、交通费:1000元。
以上共计636572.58元。诉讼前,丁强支付给***及其亲属计60000元,李品垫付医疗费342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均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丁强作为华豪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将涉案工程交由李品组织施工,李品召集***、何强一起施工,且李品与***、何强获取的报酬基本相同,故***、李品及何强均系为华豪公司提供劳务。根据嘉兴市秀洲区应急管理局的调查报告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安全意识薄弱,在未铺设脚手架木板和安全网且自身未佩戴安全绳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攀爬脚手架进行高空作业,导致攀爬脚手架的过程中失足坠落,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应对其自身受伤承担较大责任。华豪公司安全意识薄弱,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自己承担60%的责任,华豪公司承担40%的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受伤致残,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及补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800元。综上,华豪公司应赔偿***物质性损失254629.03元(636572.58元×40%),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合计263429.03元。对于***超过标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还要求丁强与李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丁强系华豪公司聘任的项目经理,虽然与华豪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如工程发生质量事故、人身安全事故,均由丁强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但其与***及李品等人发生的关系均代表华豪公司,故丁强系职务行为,无需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李品与***同为华豪公司提供劳务,因此李品亦无需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丁强已付给***的60000元及李品垫付的医疗费34200元,可由丁强、李品与***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63429.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原告***负担4655元,被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吴斌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山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