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豪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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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5333号
原告:***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秀新路1373号(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内3-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517530843。
法定代表人:金松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才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庆,嘉兴市南湖区湖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才源、陈荣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1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庭开庭后电话询问时辩称,1.当初因为拆迁而造房子,由镇政府拆迁办选定建筑公司来建造,包工包料,62万或63万元,等房子造到四层结顶,龚才源要求增加2.5万元,他不同意,龚就中途停工;因为龚粉刷的内墙不放水泥,导致质量问题,例如房子灶壁可以实地检验。后来整个房子内墙由他自己找人粉刷,屋顶也由自己找人做的,买了十吨水泥,花费2万5千元,还花了一千多元请工人吃饭。2.整幢房子他已支付龚才源45万2千多元(含1千多元工工欠饭钱),另外,全部水电由自己找人做好,跟其他农户一样,钞票应该从建房总额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月29日,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豪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沈洪祥(强)及张全民、徐海林等12户农村居民户作为丙方,签订《机场安置区集聚建房施工规范责任书》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内容为:根据甲方划定的统建区块,由乙方与丙方自行协商确定统建,对乙方的资质、建房开工前自行落实建房保险、房屋定位及标高、报备开挖方案、施工安全防护工作、建房户必须与施工方签订相应的施工质量及安全协议、明确建房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该责任书签订后,乙方即本案原告***豪建设有限公司指派龚才源全面负责建房工作,龚才源作为乙方,由张全民代表14户农户作为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附工程说明一页、图纸二页),其中约定:1、乙方严格按照草图及说明保质保量进行施工。2、工程造价63万元大写陆拾叁万元整。3、付款方式:乙方进入施工,甲方支付总工程量的30%,为15万元,一层浇筑完工付10万元,二层浇筑完工付5万元,三层浇筑完工付5万元,四层浇筑完工付5万元,屋面浇筑完工付5万元,粉刷完工,架子拆除付至总工程款95%,余款1万元整作为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到期付清。4、甲方参加保险为100万元,参加的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由甲方调解,若发生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5、工程期限为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30日。6、此合同若有不明之处,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本合同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付清全款后自行失效。甲方签字栏备注:合同起草房东张全民在腾旺染厂办公室全部审过,房东各有份。
2019年12月20日,杨全民、徐海林作为发包方,龚才源作为承包方,签订《关于农房建造工程量变化增加造价的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内容为:本人承包贵房东的农房建造一套,因原协议与现实际存在部分工程量变化需协商。因不可预测的因素,人工工资、钢管租赁费上涨,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增加的料工费增加,承包方已无力承受,要求房东在工程量增加项目中,适当增加一点工程造价。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二至四层门面结构变化,面工程量增加,造成料工费增加,增加造价1.5万元。2.五层原草图与现实际增加80公分左右,五层墙面工程量增加,造成料工费增加,增加造价1万元。3.以上两项合计增加工程造价2.5万元。付款方式;五层混泥土浇完工,内墙/墙完工,有承包方告知发包方二日内一次性付清。4.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发包方、承包方各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5.本协议内墙砌好、屋面砌好、斜屋面不浇好、内墙不做好不付钱。
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建房款流水如下:2019年7月11日支付55000元,2019年8月8日支付2400元,2019年9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0月14日支付30000元,2019年10月22日支付16000元,2019年11月17日支付5000元,2019年12月2日支付40000元。到2020年3月26日,龚才源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客户联)一份,载明“***今付斜屋面2万元(金额20000元),附注‘少3万元总合计已付42万元正’,收款人龚才源”。
2022年3月3日,本院组织有关人员到被告家(洪福家园二期45号西边套)察看现场,被告户排屋已经大部分装修并入住或者出租他人,听取龚才源及被告陈述,被告当场提交出示龚才源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一份,载明内容与客户联一致;被告另提交一份龚才源于2020年4月24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载明“***今付斜屋面金额30000元,收款人龚才源”。另查明,被告统建房排屋水电项目由被告自己雇人完成,工程款60000元。屋顶一面小墙、二楼至四楼南墙三个施工洞墙体的砌砖、粉刷,还有窗框、门框等零星粉刷均由被告自己雇人完成,本院酌定材料、人工费用9000元。
2021年5月,原告施工建造的包括被告户排屋在内的统建房经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公室验收,被告等三户排屋只是因为电梯井顶部超高,验收没有盖章。该管理办公室对原告的资质、项目经理上岗证书进行核实备案,划定统建区块为10地块D区,提供区块大样和标高引点,原告对地面标高、楼层、沿沟、窗樘、屋面、屋顶、外墙涂料及贴块等项目施工时,均提前到场复核才允许施工。
综上,原告为被告建房工程款总金额为59.5万元(63万元-6万元+2.5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5万元和自建费用9千元,还欠原告建房款13.6万元,因保修期未满,需留存保证金1万元。
以上事实,有《机场安置区集聚建房施工规范责任书》、《施工合同》(附工程说明、图纸)、《关于农房建造工程量变化增加造价的补充协议》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龚才源个人帐户明细五页、微信转帐截图四页、收款收据三份等证据证实,并结合现场察看笔录、照片、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公室审核并通过签订三方《机场安置区集聚建房施工规范责任书》等形式,为被告包工包料建造排屋统建房一套,现被告排屋统建房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有权主张相应的建房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13.6万元,除留存保证金1万元待保修期满后由双方另行结算外,余款12.6万元应当予以支付。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豪建设有限公司建房款126000元;
二、驳回原告***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朱海松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一峰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