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11民初1328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许辉,**工地雇员。
被告:***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秀新路1373号(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内3-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517530843。
法定代表人:金松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汉霞,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豪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51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125162元,没有意见。
被告***豪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不是其员工,被告**写了欠条,不是其债务,发票也没有见过,货款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年底至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负责施工的嘉兴市凯邦锦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期研发车间及老厂区办公楼工地供应石粉、黄沙等建筑原材料。2020年10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本人**欠原告材料款122700元,止2020年10月14日。2021年1月25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再次供应石粉,价款2462元。货款共计12516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另查明,2020年7月3日,原告开具浙江增值税发票1份,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被告***豪建设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黄沙、石子,金额10万元。后,原告交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浙江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三方对货款金额无争议,对付款主体有争议。原告诉称,该工程由被告***豪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豪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其愿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豪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合同,被告**写了欠条,不是其债务,货款与其无关。对此,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豪建设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豪建设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及收到原告开具的浙江增值税发票。嘉兴市凯邦锦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期研发车间工程由被告***豪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被告**不是***豪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豪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购买石粉、黄沙的行为,既无事先授权,也无事后追认,故被告**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即使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了石粉、黄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实际施工人即被告**主张货款;其次,关于送货地点及金额。被告**辩称,嘉兴市凯邦锦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期研发车间工地收到货物约6万元,其余货物送至老厂区办公楼工地,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豪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嘉兴市凯邦锦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期研发车间工地是其承建,由被告**向其承包,有承包协议,被告**自负盈亏,老厂区办公楼工地不是其承建;原告称,都是送到一个地方,具体情况不清楚。根据原、被告三方陈述,不排除被告**将部分货物送至非被告***豪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其他工地,如由被告***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不合理。故被告**系买受人,被告***豪建设有限公司并非买受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16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16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反之,被告**、***豪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51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2元、保全费1146元,共计25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明源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伟超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