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11民初4806号
原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秀新路1373号(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内3-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51753084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256486200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长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装饰装修等服务,双方于2015年11月20日对之前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953656元。另在2015年12月9日和2016年11月29日结算,分别产生工程款78965元和742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040042元。此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04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11月26日***以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故对此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签署、工程量、工程造价、质保期以及房屋租赁的具体事宜不清楚;对于2015年11月20日对账所结欠原告的款项953656元也无法确认,2015年12月9日和2016年11月29日的两笔款项是不存在的;工程目前存在屋面漏水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双方之间的装饰工程合同,对付款也未作约定,即使尚结欠原告款项,则逾期付款利息亦不存在。
原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工程款对账单》一份。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签署,在甲方一栏加盖了“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并由***作为确认人签字,载明2008年至2014年被告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34549元,2015年零星工程结欠工程款105075元,合计2439624元,2015年已付款115万元,原告应付被告房租等款项335968元,截止对帐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为953656元(2439624-1150000-335968)。以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0日,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房租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953656元。
被告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质证称,据被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其从未见过该证据中所使用的业务专用章,故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印章是真实的,也仅为业务专用章,对外无结算效力;对确认人缪**签字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即使为缪**的真实签名,缪**亦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无被告对外结算的合法授权;对整个结算也无办法确定。
证据二,《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大楼钢构楼梯预算》、《2016年度江南纸张零星工程结算清单》各一份。由原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和2016年11月29日出具,以证明在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对帐之后原告承建了被告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大楼钢构楼梯以及一些零星工程,原告单方作了预算和结算,后因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缪**离职,无法核实上述零星工程的造价。
被告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且大楼钢构楼梯预算仅是预算材料,并非结算材料,零星工程结算清单中包含有吉水花园缪**家抢修水管的内容,与被告无关。
证据三,《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名称为嘉兴华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1月9日变更为现有名称。
被告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四,《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11月26日变更为***,该证据亦显示***为该公司股东之一,任公司经理职务。
原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又补充提供了以下补强证据:
证据五,“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一枚。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向***调取了该枚印章,并留下印鉴,以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
被告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质证称,该印章由***持有,与被告公司无关,即使朱桂英系替缪金松保管,该印章也系缪**私刻,被告公司备案的印章只有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及发票专用章。
证据六,《关于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房租支付及水电缴纳情况说明》一份。由被告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出具(加盖该公司业务专用章)并致各承租户,载明该公司内部股权纠纷案正由本院审理,望各承租户在法院判决生效前暂停支付房租费,待法院确认公司实际所有人后再支付结欠的房租费,望配合;为保证各生产企业的正常经营,请将大概结欠的电费直接支付给国家电网公司,凭汇款单来公司开具电费发票,并附国家电网公司帐号及开户行。以证明“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以及印章实际使用情况。
被告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质证称,被告公司无“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即使存在该印章也不为被告公司所有,且实际控制者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被告公司授权之人,该证据也未载明时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七,《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销售单》两份。载明被告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销售纸张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含税金额、客户名称等信息,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1日和8月22日,并加盖“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以证明“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以及印章实际使用情况。
被告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与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八,江南纸张城大楼照片(打印件)六张。以证明被告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大楼南楼南梯、南楼北梯、北楼南梯和北楼北梯的实际状况,均由原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
被告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质证称,照片所反映的确为被告公司场所,但无法证明钢构楼梯为原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即使为原告公司承建,也无经被告确认的书面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对原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方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对证据一中所加盖的“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则为此补充提供了补强证据,包括该印章实物(证据五)、加盖有此印章的房租支付及水电缴纳情况说明(证据六)和销售单(证据七),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结合缪金松系被告公司经理的身份,能够证明该印章的真实存在和实际使用;企业的经营具有连续性,被告的公司用章无论是否经过工商备案,只要在其他场合有使用的情形,其效力应及于本案,被告不得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为由而予否认,故证据一本院亦予采信。证据八仅显示被告大楼钢构楼梯的实际状况,不能达到钢构楼梯由原告承建的证明目的。
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存在多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和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并扣减原告应付被告房屋租金等款项后,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953656元。此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装修工程款953656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未提供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装修工程款的相关证据,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可按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并给予适当的履行期限确定,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4日起算。原告主张的钢构楼梯以及2016年零星工程的相关款项无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9536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53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80元(已减半),由原告嘉兴华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嘉兴市江南纸张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