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23执7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涧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675384479A。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住新安县。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23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因***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到我院进行财产申报。
二、2021年4月25日、2021年8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发现仅有零星存款,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将***名下邮政、郑州、中国银行已冻结(2022年4月29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因余额太少暂无法处置;
2.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经查该车辆不存在;
4.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股票信息;
5.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保险信息,2021年4月28日前往保险公司进行查封,经查该保险无现金价值暂无法处理。
6.被执行人***在外无对于第三人的债权。
三、2021年5月8日经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安管理部、新安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查***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有房产信息位于新安新城锦绣花园5号楼902和新安**大街生产资料公司2#楼,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轮候查封该房产(2022年10月29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因首封暂不处置该房产。
四、2021年5月11日到新安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工商信息,经查工商已注销、不存在。
五、2021年7月20日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处置。
六、2021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财产申报,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7月1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1年7月30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已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使用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申请人未申请,申请执行人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205820元及利息,**20582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除银行账号已冻结,房产已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