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民终51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西商贸区涧河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现红,河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11月1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涧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91年4月18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65年4月24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8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上诉人新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3民初40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上诉人新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现红、**、被上诉人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3民初408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继续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2019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新安融兴村镇银行借款,并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上诉人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金额借款、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系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件。本案担保人之一枫航电气公司提出***借款用途不真实,并借助司法力量调查***的账户,即便一部分转回了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一部分付给案外第三人,并未实际用于合同所约定的贷款用途,也只是违反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根据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经济纠纷的性质。枫航电器先是提岀对***借款合同笔迹申请鉴定,上诉人提供了***签字的视频,仍然无理取闹称委托支付上***签名下方多了一个点,而且对购销合同印章进行鉴定用一系列的鉴定来拖延时间,在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其得知购销合同印章不能鉴定,明知***的签字是真实的,感觉鉴定已经达不到目的,在双方进行质证并选择鉴定机构,经过法院移送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进行中,要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新安县人民法院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仅依据贷款担保人枫航电器、**认为对该笔贷款可能涉及犯罪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起诉需具备的三个条件:1、经过法院审理;2、不属于经济纠纷;3、有犯罪嫌疑。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使用法律错误。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货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定罪处罚。本案***的本次贷款是在偿还原贷款210万元之后又贷的150万,多年来***做家电生意信用一直良好,之前贷款的担保人都是枫航电器,贷款用途和支付方式完全一样,如果***有贷款诈骗的主观意图,其完全可以不用偿还210万,也没必要还了210万而诈骗150万,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购销合同相对***飞格商贸的法定代表人**系枫航电器、***的长期客户,存在与枫航电器串通作伪证的嫌疑,不然***提供了冒用其公司印章的合同,为什么不去报案呢。假设****是真实的也只是伪造印章的犯罪嫌疑,具体是借款人***伪造还是受托支付人***伪造、还是担保人枫航电器伪造则另当别论,但均不影响借款人、担保人和银行直接经济纠纷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属于经济纠纷,并不是只有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新安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后附最高法判决书)。综上所述,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案件,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只是根据“被告枫航电器、**认为该笔贷款可能涉及犯罪,要求我院移送公安机关审理”的理由驳回起诉不能成立。本案系经济纠纷案件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洛阳市中院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新安县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新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我方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一、一审法院所作出的(2019)豫0323民初408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2019年7月18日,***向被答辩人借款150万元,借款事由为:进购家电,答辩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用于贷款时的购销合同显示是向洛阳飞格商贸有限公司进货;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支付方式是委托支付,该笔贷款应支付给洛阳飞格商贸有限公司,而被答辩人违规将贷款支付给***,造成贷款回流到***本人,致使***携款外逃。***提供虚假征信材料有骗贷的预谋和骗贷的实际结果相互可以印证,***涉嫌构成犯罪。1、在一审法院,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提供贷款审批档案,被答辩人拒不提供。要求被答辩人提供购销合同的原件,被答辩人也不提供,致使答辩人申请法院的鉴定无法鉴定,无奈答辩人才撤回了鉴定申请,致使答辩人无法到公安机关立案。2、据调查:第一、被答辩人在贷款发放前仅采取了“企查查”对***的贷款资料查询,并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职。严重违反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第13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的法律规定;第二、借款人***本为个人贷款,却提供经营者是***的“新安县城关鑫宏家电城”个体户营业执照(证据1),并不是***的营业执照(证据2)。且该执照在借款人***逃匿后,就迅速的注销了,借款人***有没有权利使用?如果有权利使用,那么借款人***逃匿后,是谁注销了执照?用意何在?新安融兴村镇银行知道不知道这个情况?如果知道,什么时候知道的,采取了什么措施?请被答辩人给个说法。3、违反银行贷款受托支付的规定,违规支付贷款造成借款人***贷款后携款潜逃。新安融兴村镇银行在2019年7月18日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时,约定的是“受托支付”,并且按合同约定通过了对借款交易对象的形式审核,就理应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第二款,《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规定,将150万元贷款按合同支付到供***飞格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但新安融兴村镇银行置法律规定于不顾,2019年7月18日贷款当天,一次性将被答辩人贷款150万元转到与购销合同不相关的***在农业银行洛阳金都支行的个人账户(证据3),同日***又将这150万元贷款分两笔转账(证据4),一笔75万元转给***在农业银行新安县支行账户,***同日将款转给借款人***农业银行账户(证据5);一笔除手续费50万元外其余749950元转给一个不明身份人**鹏在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分行的个人账户(证据6)。就这样,这笔以购进家电为名的150万元借款,在被答辩人新安融兴村镇银行和借款人***的共同操纵下,以委托支付为名,骗取担保人的信任,却在转了一个圈后就落入了借款人个人的腰包,并使借款人***顺利的携款潜逃。4、新安融兴村镇银行严重不履行贷款人的责任。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第三十二条贷款人应动态关注借款人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之规定,***所贷的150万元资金一天之内就完成了骗贷,请问被答辩人新安融兴村镇银行是如何监管贷款资金的,如何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谁负责,***的资金使用状态已构成犯罪,被答辩人新安融兴村镇银行发现没有,如果发现采取了什么措施。二、借款人***已涉嫌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理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贷款的资金流向看,借款人***已涉嫌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已是一个不用争论的事实。同时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不是该笔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的终结,也没有明确涉及本案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更不影响在确定刑事案件责任后的民事责任承担,而是在刑事案件终结后更有利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和责任划分,更让人心服口服。既然被答辩人没有做亏心事,那么被答辩人为什么要推三阻四不让移交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原审原告新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387587.26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截止到2019年10月27日拖欠的贷款利息13316.28元。之后利息(包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履行担保义务。4、本案诉讼***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7月18日,原告新安融兴银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枫航电器、**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在向原告新安融兴银行贷款时,提供了其同洛阳飞格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洛阳飞格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委托书,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供的上述手续,办理了本案所涉贷款的受托支付,将贷款款项汇入洛阳飞格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书所指定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11)。本案在审理期间,担保人被告枫航电器、**答辩提出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委托书涉嫌伪造,本院通知洛阳飞格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询问,**称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委托书并非其公司出具,委托书中的***也于2016年10月从其公司离职,其公司同***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该《购销合同》及委托书中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其公司将保留追究冒用其公司名义的法律行为。该笔贷款发放至***账户后,一部分转回了被告***个人账户,一部分付给案外第三人,并未实际用于合同所约定的贷款用途。2019年7月18日贷款发放后不久,被告***即出现违约情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2019年10月28日,原告新安融兴银行便起草诉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向被告***送达时,发现被告***已下落不明,被告枫航电器、**认为该笔贷款可能涉及犯罪,要求我院移送公安机关审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所涉贷款行为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新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两组证据供法庭参考。第一组证据共两份: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方向: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定性本案系经济纠纷的案件,银行根据贷款合同及相关支付协议将贷款支付有合同依据,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银行无需对借款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同时也无法继续追踪受托支付后收款人将款项转出的流向,借款人贷款用途不真实性并不影响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成立,本案应当继续审理,流动资金管理办法并不影响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成立;第二组证据共三份:1、2017年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两份;2、2018年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两份;3、***自2012年至今的贷款还款情况。证明方向***自2012年至2019年期间贷款信用良好,2017年、2018年的两笔贷款共计210万元,担保人都是枫航家电和**,该两笔贷款的到期日是2019年7、8月份,***也是先偿还前两笔贷款210万元后,才贷的本案150万元的贷款,担保人不变,***不存在贷款诈骗的主观目的。
被上诉人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质证:对于第一组证据两份,对两份判决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只是判决**,不具有参考价值。对于第二组证据三份,对于证据1、2017年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两份不予质证,因为与本案无关,在此证据中看到***的账户与本案***的账户不是一个账户;对于证据2、2018年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两份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说明***与融兴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枫航电器、**与融兴村镇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但是上诉人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我们同意了对方向***账户支付款项,反而证明了融兴村镇银行对支付款项是委托支付方式,融兴村镇银行是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是每月向银行还款,并不是在贷款结束时向银行还款;对于证据3、***自2012年至今的贷款还款情况,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在本案的起诉时间是因为***携款外逃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融兴村镇银行在枫航电器的督促下起诉,融兴村镇银行并没有认真履职,而且还在放纵犯罪。
被上诉人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七份证据供法庭参考。证据:1、新安县市场监管局出具的基本信息查询单:新安县城关鑫宏家电城,经营者:***,该执照***贷款时使用该执照贷款,借款人***携款外逃后随即注销;2、新安县市场监管局出具的基本信息查询单:新安县新城耀宏家电城,经营者:***,借款人***自己有家电经营执照;3、新安融兴村镇银行的银行凭证:2019年7月18日新安融兴村镇银行将贷款150万转入农行洛阳金都支行62×××11***账户的银行凭证农行洛阳金都支行出具的***账户流水:2019年7月18日***在收到贷款后立刻将该笔150万元贷款分两笔:4、一笔75万元转入***农行新安县支行62×××76账户的银行流水,另一笔扣除50元手续费后,剩余74.9950万元转入***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分行62×××26账户的银行流水;5、农行新安支行出具的***账户流水:2019年7月18日***在收到***款项后立刻将75万元转入***农行62×××70账户的银行流水;6、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分行出具的***账户流水:2019年7月18日***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分行62×××26账户的银行流水;7、***涉嫌骗取贷款罪关系资金图。证明方向:借款人***涉嫌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已涉嫌构成刑事案件,且与本民事案件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上诉人新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于这七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就存在贷款诈骗的客观事实,另外,融兴村镇银行向***发放贷款是根据***向融兴村镇银行提供的购销合同委托支付凭证以及***与融兴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枫航电器、**与融兴村镇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进行形式审查之后发放的贷款。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不能根据***将款项支付给***账户后,***账户的流水来判定***是否构成诈骗,这个推理不成立,况且银行也不能监管到***账户的具体流向。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先行移送处理为宜,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新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