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23民初4087号
原告:新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西商贸区涧河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现红,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11月1日生,住新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8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女,汉族,1965年4月24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涧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91年4月18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原告新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安融兴银行)诉被告***、***、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航电器)、**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安融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387587.26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截止到2019年10月27日拖欠的贷款利息13316.28元。之后利息(包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履行担保义务。4、本案诉讼***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新安融兴村镇银行(2019)年(个借)字第2019-0096号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并分别签订编号为:新安融兴村镇银行(2019)年(个保)字第2019-0140号的保证合同、新安融兴村镇银行(2019)年(个保)字第2019-0141号的保证合同。我行于2019年7月18日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借款本金150万元,期限24个月(2019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借款年利率11.4%,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自2019年10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等额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置之不理。截止到2019年10月27日逾期本金57008.57元,逾期利息13316.28元。根据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7月18日,原告新安融兴银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枫航电器、**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在向原告新安融兴银行贷款时,提供了其同洛阳飞格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洛阳飞格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委托书,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供的上述手续,办理了本案所涉贷款的受托支付,将贷款款项汇入洛阳飞格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书所指定的***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11)。本案在审理期间,担保人被告枫航电器、**答辩提出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委托书涉嫌伪造,本院通知洛阳飞格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接受询问,**称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委托书并非其公司出具,委托书中的***也于2016年10月从其公司离职,其公司同***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该《购销合同》及委托书中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其公司将保留追究冒用其公司名义的法律行为。该笔贷款发放至***账户后,一部分转回了被告***个人账户,一部分付给案外第三人,并未实际用于合同所约定的贷款用途。2019年7月18日贷款发放后不久,被告***即出现违约情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2019年10月28日,原告新安融兴银行便起草诉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向被告***送达时,发现被告***已下落不明,被告枫航电器、**认为该笔贷款可能涉及犯罪,要求我院移送公安机关审理。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所涉贷款行为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安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7408元(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治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