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3民初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18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涧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市枫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航电器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枫航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工作,***空调安装工一职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工资为计件现金形式发放。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有服务资格证,并且为原告投保有《补充工伤(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枫航电器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的售后安装有自己的安装工、维修工,且有考勤表及工资表。被告公司人员的工资全部是银行转账,从未发过现金,原告诉讼纯属讹诈,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2016年1月到被告枫航电器公司从事安装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计件按月现金发放工资。原告提交2018年服务资格证,同时提交了投保人为被告枫航电器公司,被保险人为***、***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保险险种为补充工伤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另查明,一、被告枫航电器公司提供的2018年洛阳安装维修服务人员格力服务资格证发放明细,显示原告***所属的网点名称为新安县新城腾格家电城。被告枫航电器公司提供新安县格力电器的售后服务有自己的安装工及维修工。现在格力售后已更名为新安县江泰电器有限公司。新安县各乡镇都有格力电器的售后安装服务工作点,其中***及***在格力售后系统显示的是新安县南***红家电经营部的安装工。且系统中显示的***从事的为配送和安装,且所属单位名称为新安县新城腾格家电城。被告2018年10月份财务作账的工资表上无原告的工资情况。新安县格力电器有安装工各网点的安装及维修工所投保的商业保险由被告代为购买。以上由被告处的工资表、格力电器安装工及维修工花名册、被告处的安装工郭幸福的证言及格力售后人员查询明单为证。二、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枫航电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第0126号仲裁裁决书,对***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自述2016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称其系被告处的安装工,由商业保险投保情况及格力2018年服务资格证为证。但经调查,原告系新安县新城腾格家电城的安装工,并不受被告处直接管理,被告仅仅给原告发放了资格证。商业保险确为被告以自已的名义代为购买。因此,被告仅是对其是否获得资格进行培训管理,被告处所售空调并不派单给原告在内的其他网点人员,被告仅完全负责新安县格力空调的维修工作。且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直接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故被告仅仅是对原告符合格力售后的资格进行管理,但不对原告进行工作时间及工作过程管理。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